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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高利文与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文,赖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007号原告高利文。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乃盾,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伟。委托代理人叶霞,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利文诉被告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锦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29日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7日由审判员汪锦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运伏、吴长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95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按次结算,由原告送货上门。但被告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算至2013年12月,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29958.56元,并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被告赖伟辩称,至今已支付原告75000元货款,对送货单上没有答辩人签名的货物均不予承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高利文为证明被告赖伟欠付货款事实,提交载有金额、价款的送货单据一组作为证据,其中三张单据因无赖伟签名而得不到其认可,单据上记载的货物与赖伟的关联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该三张单据不予采信;2、被告赖伟为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75000元货款的事实,提交原告亲书的领条一组作为证据,其中一张领条写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另一张领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写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0000元,赖伟亦在其上备注,至该日止共付5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这张领条金额已将2012年12月5日的这张包含,被告系将两次付款重复计算,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告赖伟向原告高利文所购货物的总价款如何确认的问题;其二、被告赖伟已付货款如何确认的问题。第一、被告赖伟向原告高利文所购货物的总价款如何确认的问题。被告赖伟多次向原告高利文购买砂石,庭审时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无争议的货款总额为151636.5元。存在争议的货款有三笔,分别涉及砂石29.48吨、27.54吨、25.72吨,被告否认与己有关,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需对此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被告就该三笔货款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赖伟向原告高利文所购货物的总价款为151636.5元。第二、被告赖伟已付货款如何确认的问题。被告赖伟抗辩已偿还原告货款75000元,并提交原告亲书的领条一组作为证据。原告对领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那张50000元领条系对此前被告付款的总结算,已经包含了2012年12月5日那张10000元领条的金额,被告只偿还了65000元货款。本院审查后认为,2013年11月1日的那张领条上被告亲笔备注“至该日止共付50000元”,此足以证明该领条所载50000元已经包含了被告此前所付货款,2012年12月5日被告所付的10000元不应被重复计算。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止,被告赖伟向原告高利文已付货款6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636.5元(151636.5元-65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接收货物时及时支付货款,其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银行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日开始,被告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6636.5元欠付货款本金支付给原告高利文;二、限被告赖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逾期付款利息赔偿给原告高利文(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判决第一项所涉86636.5元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5月3日开始计算,直至欠付货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原告高利文负担其中的1356元,被告赖伟负担其中的2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锦国人民陪审员  唐运伏人民陪审员  吴长莲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