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杨文新与董浩、张晓花、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新,董浩,张晓花,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576号原告:杨文新,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董浩,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晓花,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韦龙,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杨文新与被告董浩、张晓花、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浩、张晓花、韦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借款人董浩、张晓花因养殖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4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韦龙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息3%。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董浩、张晓花、韦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董浩、张晓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韦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为月息3%。双方还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余款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浩、张晓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韦龙提供担保,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推诿不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3000元的诉请,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截止2016年2月28日共计8个月,故被告应承担利息8640元(54000元*2%*8个月),但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原、被告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有明显改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更改,该借条由原告持有,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被告韦龙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浩、张晓花、韦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浩、张晓花偿还原告杨文新借款5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韦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76元,由被告董浩、张晓花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英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