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3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莫大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海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莫大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海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莫大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小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学作,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珍。上诉人深圳莫大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大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海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莫大夫公司和孙海珍在一审中均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小君与公司总经理景某某)显示,2015年8月1日,景某某已通知孙海珍“合作的事已经停止了。我已经讲过了。”孙海珍在一审中提交的《举证材料》也称,“从2015年8月1日开始,由于原告拖欠被告2个月工资不发,也见不到原告本人,被告多次和总经理(景某某)沟通未果,无奈之下,总经理说是工作暂停”,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孙海珍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1日之前。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莫大夫公司应否支付孙海珍工资及其具体数额。本案中,孙海珍于2015年5月1日入职莫大夫公司,公司总经理景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每周工作4天,薪酬实行“底薪+提成+分红+股权”模式,底薪每月人民币8000元。莫大夫公司主张该聘用合同未经公司同意,未加盖公司公章,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但认可双方之间有劳务关系,约定报酬每个月是8000元。本院认为,莫大夫公司总经理景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孙海珍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相关事项,莫大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景某某与孙海珍串通,签订虚假合同,且莫大夫公司认可其与孙海珍约定报酬为每月8000元,故能够认定景某某与孙海珍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莫大夫公司应当对景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聘用合同》及莫大夫公司的主张,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孙海珍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之前,孙海珍应得的数额为24000元(8000×3),莫大夫公司已经支付了孙海珍工资8000元,尚应支付工资16000元。莫大夫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不妥之处,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莫大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海珍工资1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莫大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莫大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巍(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