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妙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妙龙,虎再森,付崇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妙龙,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007年2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9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宋欣成,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虎再森,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河南省叶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卢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崇喜,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2007年9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妙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虎再森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崇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依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妙龙、虎再森、付崇喜及辩护人宋欣成、卢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沈妙龙在本市江东区华严街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1(另案处理)。2015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妙龙在本市江东区大步街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沈妙龙在本市鄞州区宁横路和环城南路的交叉口,以人民币34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1(另案处理)。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虎再森与被告人沈妙龙、付崇喜经事先联系,通过长途客车将150克甲基苯丙胺托运至宁波大朱家高速出口麦德龙超市附近,由沈妙龙从长途客车驾驶员处取货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沈妙龙,后由沈妙龙在本市鄞州区东莺新村永达路口将其中5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付崇喜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付崇喜。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沈妙龙从周某1(另案处理)处购得50克甲基苯丙胺、6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5年9月23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鄞州区东莺新村14幢103室抓获被告人沈妙龙,并在该室内查获13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合计132.5082克)、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合计1.2909克)。2015年9月24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北区江北大道江北公寓356房间被告人付崇喜,并在该室内查获7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合计25.8855克、l瓶甲基苯丙胺(净重0.1534克)。2015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23日,被告人沈妙龙先后四次容留周某2在其暂住处本市鄞州区东莺新村14幢103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妙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虎再森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崇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虎再森是累犯,被告人沈妙龙系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妙龙辩解给陈某1、王某1的毒品是事实,但不是贩卖。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沈妙龙于2015年9月21日左右贩卖给陈某1毒品后没拿到毒资,贩卖给王某1虽已拿到毒资,但两人间经常接济毒品;对于在沈妙龙暂住房查获的毒品,因沈妙龙自己吸食毒品,因此不应当全部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虎再森辩解贩卖给沈妙龙、付崇喜的毒品仅40余克。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虎再森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虎再森贩卖150克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虎再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付崇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沈妙龙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沈妙龙在位于陈某1居住的本市江东区百丈路106弄小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1(另案处理)。2015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妙龙在位于陈某1居住的本市江东区百丈路106弄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沈妙龙在本市鄞州区宁横路和环城南路的交叉口,以人民币34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1(另案处理)。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沈妙龙向被告人虎再森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后虎再森将甲基苯丙胺通过长途客车托运至宁波大朱家高速出口麦德龙超市附近,沈妙龙从驾驶员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并支付毒资145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沈妙龙从周某1(另案处理)处购得50克甲基苯丙胺、6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5年9月23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鄞州区东莺新村14幢103室抓获被告人沈妙龙,并在该室内查获13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合计132.5082克)、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合计1.2909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23日,被告人沈妙龙先后四次容留周某2在其暂住处本市鄞州区东莺新村14幢103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1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以400元的价格向沈妙龙购买2克冰毒,后在其居住的位于江东区百丈路106弄小区附近进行交易;同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其在居住的小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沈妙龙购买5克冰毒,但未支付毒资,另还陈述其先后十余次向沈妙龙购买毒品的事实。2.证人王某1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鄞州区宁横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曾以170元每克的价格向沈妙龙购买过2克毒品,另还陈述其向沈妙龙多次购买毒品的事实。3.证人周某1的证言材料,证实2015年9月22日上午,其贩卖给沈妙龙100克冰毒和200个麻古,总价28000元,后沈妙龙付了14000元,还欠其14000元的事实。4.证人周某2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9月8日、10日、14日、23日,先后四次在沈妙龙暂住的鄞州区东莺新村14幢103室进行吸毒的事实。5.证人沙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于2015年4月8日将鄞州区东莺新村14幢103室的房屋出租给沈妙龙的事实。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和手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沈妙龙位于鄞州区东莺新村14幢103室查获大量毒品、手机,并予扣押的事实。7.甬公鉴(理化)字【2015】489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沈妙龙的暂住房查获各种包装的可疑晶体、片剂共重133.79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被告人沈妙龙使用的号码为182××××2350手机与陈某1使用的号码为159××××1169手机之间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沈妙龙与陈某1在2015年8、9月份间有多次通话的事实。9.被告人沈妙龙使用的号码为182××××2350手机与王某1使用的号码为138××××7855手机之间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沈妙龙与王某1在2015年9月份有多次通话的事实。10.被告人沈妙龙使用的182××××2350与周某1使用的号码为159××××2980之间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沈妙龙与周某1在2015年9月20日有通话的事实。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沈妙龙、周某2被抓获后,通过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妙龙于2015年9月23日在其暂住地被抓获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妙龙身份信息的事实。1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妙龙于2014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因赌博、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周某2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5.被告人沈妙龙的供述在案。二、被告人虎再森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虎再森与被告人沈妙龙、付崇喜经事先联系,通过长途客车将150克甲基苯丙胺托运至宁波大朱家高速出口麦德龙超市附近。虎再森将其中1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妙龙;将其中5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付崇喜,并托沈妙龙转交。后付崇喜从沈妙龙处取得5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沈妙龙事先支付虎再森毒资14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2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系豫D×××××大巴车司机,班车固定路线为河南省平顶山市至宁波鄞州区大朱家高速出口旁的麦德龙超市门口,他们提供有偿运送货物的服务。2.被告人沈妙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8日凌晨,其去麦德龙超市接虎再森托运来的甲基苯丙胺,其中其向虎再森买了100克,另50克是虎再森跟其说给另外一个人,其在家中称了50克,凌晨3时许,有一个号码为155××××8878的电话打给其,其在东莺新村永达路门口的地方将50克毒品交给了付崇喜,另供述其在购买毒品前向虎再森的一个银行账户内汇入14500元的事实。3.被告人付崇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5日左右,其打电话给虎再森要求购买50个冰毒,约定价格为7500元。虎再森让其等几天,到了9月18日凌晨,其又打电话给虎再森,虎再森说东西有了,并发了一个电话给其,让其联系那人拿毒品,其联系沈妙龙后赶到永达路一个小区门口,沈妙龙给了其一包毒品,其给了沈妙龙5500元,剩余2000元还未付给虎再森的事实。4.户名为沈妙龙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70)的交易明细、户名为马书光(被告人虎再森母亲,卡号为62×××85)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9月17日,沈妙龙跨行转账14500元至马书光银行账户的事实。5.户名为付崇喜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1)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9月18日凌晨1时41分许,被告人付崇喜从ATM机上先后取款5000元、2500元的事实。6.被告人沈妙龙使用的号码为182××××2350手机与被告人虎再森使用的号码为180××××6888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沈妙龙与虎再森在2015年9月17日、18日有多次通话的事实。7.被告人沈妙龙使用的号码为182××××2350手机与被告人付崇喜使用的号码为155××××8878手机之间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沈妙龙与付崇喜在2015年9月18日凌晨3时有通话的事实。8.被告人虎再森与付崇喜之间的短信内容,证实付崇喜向虎再森购买毒品,虎再森将沈妙龙的手机号码发给付崇喜,让付崇喜联系沈妙龙取毒品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虎再森于2015年11月20日在河南省平顶山第一强制戒毒所被抓获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虎再森身份信息的事实。11.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叶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虎再森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12.被告人虎再森的供述在案。三、被告人付崇喜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2015年9月24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北区江北大道江北公寓356房间被告人付崇喜,并在该室内查获7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合计25.8855克、l瓶甲基苯丙胺(净重0.1534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在江北区江北大道江北公寓356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系付崇喜持有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称重笔录、毒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付崇喜暂住的江北大道公寓356房间内查获大量毒品的事实。3.甬公鉴(理化)字【2015】489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付崇喜的暂住房查获各种包装的可疑晶体等共重26.03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付崇喜被抓获后,通过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崇喜于2015年9月24日凌晨在其暂住地被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崇喜身份信息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付崇喜曾因携带管制刀具、吸毒先后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被告人付崇喜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妙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妙龙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虎再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付崇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妙龙、付崇喜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虎再森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沈妙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沈妙龙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虎再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崇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沈妙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购毒人员陈某1、王某1均陈述向沈妙龙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被告人沈妙龙也曾供述其收到过王某1支付的毒资,故对于被告人沈妙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贩毒人员,在其被抓获后从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虎再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虎再森贩卖甲基苯丙胺150克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妙龙、付崇喜的供述,均证实两人分别向虎再森购买100克、50克甲基苯丙胺,且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短信内容等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人虎再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贩卖毒品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且被告人虎再森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虎再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妙龙、虎再森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沈妙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虎再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崇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沈妙龙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沈妙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31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虎再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30年11月19日止。)四、被告人付崇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沈妙龙违法所得740元、被告人虎再森违法所得14500元均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59.838克以及被告人沈妙龙、付崇喜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戴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