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薛志泽与华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泽,华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406号原告:薛志泽,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被告:华福海,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薛志泽与被告华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薛志泽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陶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被告华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8月12日借给被告、卢怀琳40万元,至2014年8月12日到期,被告、卢怀琳未还款付息,2014年10月经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卢怀琳还款判决予以确认,现起诉华福海要求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福海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8月12日,卢怀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卢怀琳40万元,故原告与卢怀琳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二、原告已经就案涉的40万元向卢怀琳主张过权利,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基本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12日,卢怀琳、被告华福海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卢怀琳、华福海借薛志泽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元)。利息共计九万陆仟元整(9.6万元)。时间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共计12个月。钱到即付息伍万元(5万元),一个月后再付息贰万元(即2013年9月10日付2万元),半年时将余利息贰万陆仟元(即2014年2月10日付2.6万元)付清。第12个月(即2014年8月10日前)时将40万元本金一次性还清。注:因购房首付用款。借款人:卢怀琳、华福海。2013年8月12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0万元交卢怀琳,卢怀琳预付5万元利息给原告。由于卢怀琳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4年5月13日,原告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卢怀琳归还借款,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卢怀琳签订(2014)建南民初字第214号调解书,协议约定卢怀琳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薛志泽借款本息44.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其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卢怀琳未能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2016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华福海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22日,法院依法拍卖卢怀琳名下房产,分配方案载明:薛志泽分配得29.6237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以2016年9月18日作为收到薛志泽、卢怀琳29.6237万元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12日,卢怀琳、被告华福海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借据的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原告出借被告、卢怀琳40万元时预扣了5万元利息。原告实际出借35万元给被告、卢怀琳。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78966.67元。由于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参与卢怀琳名下房产拍卖款项的分配,分得29.6237万元,本院依法将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采取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的计算方法,扣除分配款29.6237万元,计算得: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729.67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福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志泽支付借款本金232729.67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2729.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华福海负担6530元,原告薛志泽负担3290元(被告华福海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薛志泽向本院预交,被告华福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志泽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陶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则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