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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字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荣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侯荣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字397号原告: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38号。法定代表人:纪金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荣光,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回族。原告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荣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荣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计算至2013年5月8日,利息为323.8194万元,自2013年5月9日以850万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30日,原告通过朱承胜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给被告1000万元。该借款协议是原告公司通过朱承胜签订,约定借款期限为款项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2年,利息为年息10%。但被告只还款150万元。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写明截止2013年5月8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323.8194万元,此后利息按10%计算。双方也约定了被告具体还款期限。并写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200万元。其余部分2014年3月底还200万元,2014年6月底前还款200万元,2014年9月底前还款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并未归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侯荣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朱承胜与被告侯荣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朱承胜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款项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两年,利息为年息10%,1000万元借款本金分两次支付。该协议就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铁丰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2月1日分两次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向被告分别电汇转账500万元、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侯荣光向原告铁丰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正此借款是2009年9月30日与朱承胜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万元。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明确:截止2013年5月8日,被告侯荣光未归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323.8194万元,期后利息按10%另行计算;被告侯荣光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200万元;其余部分2014年3月底还款200万元,2014年6月底前还款200万元,2014年9月底前还款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额本息、利随本清。若被告侯荣光不能按期还款,原告铁丰公司有权以本息全额向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侯荣光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朱承胜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朱承胜声明,2009年9月30日其与被告侯荣光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是以其名义签订的,但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铁丰公司,对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亦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借条、电汇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协议》虽以朱承胜名义签订,但案涉借款是由原告铁丰公司出借,结合《还款协议》、朱承胜的情况说明、被告侯荣光的还款凭证等可以认定10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铁丰公司,故被告侯荣光应对原告铁丰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义务。原告铁丰公司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侯荣光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侯荣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铁丰公司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计算至2013年5月8日,利息为323.8194万元,自2013年5月9日以850万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5月8日,利息为323.8194万元;自2013年5月9日起,以850万为基数,按年息10%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被告侯荣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在起诉时垫付,被告侯荣光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