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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大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明,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释放,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韦涛,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明及其辩护人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大明驾驶辽HV56**小型轿车行驶至旅顺开发区顺乐街与兴发路路口处,遇交警检查,检查中发现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刘大明血液乙醇含量为172.06mg/100ml。被告人刘大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大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大明平日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系初次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172.06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大明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梁军善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