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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宁国红奇民用酒精有限公司与张道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红奇民用酒精有限公司,张道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2442号原告:宁国红奇民用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中溪镇狮桥村阳坞村民组。法定代表人:贾国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思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林,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张道林女儿,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宁国红奇民用酒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道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宁国红奇民用酒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向原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0.85亩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8日,原告(股东贾华清、贾国林)因需扩建厂房,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转让其享有的竹林地和水田共计0.85亩给原告使用,当日原告以贾华清的名义支付被告20000元。由于其中的水田0.2亩改变为建设用地需经政府审批,贾国林遂于2009年9月25日与被告补签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土地0.2亩,转让款4000元。之后,仙霞镇石岭村村委会及石岭村冷渡桥村民组均在该0.2亩土地转让协议上签章同意,但最终未取得仙霞镇国土部门批准。另0.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未取得石岭村村委会及石岭村冷渡桥村民组书面同意。2011年宁千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被告转让给原告上述0.85亩土地中的0.51亩(342.68平方米),并将征地款14803.77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转让给原告的0.65亩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另0.2亩水田也未经国土部门同意,因而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20000元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18日,被告张道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阳坞组村民贾华清人民币贰万元整”,同时在该收条下方载明“本人竹林地和田共计0.85亩转让给贾华清使用”。虽然事后贾华清将涉案部分田地用于原告厂房扩建,但该收条内容反映的是贾华清与被告张道林之间口头协商转让田地并支付钱款事宜。二人达成协议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贾国林在使用上述土地过程中,于2009年9月25日与被告张道林补签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载明“因乙方(贾国林)扩建厂房三间,本厂土地面积较小,需甲方(张道林)转让土地0.2亩,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0.2亩土地,转让金为贰万元每亩,折合人民币4000元整”,该协议反映的是贾国林与被告张道林之间协议转让土地并支付钱款事宜。据此可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系贾华清、贾国林,而并非原告宁国红奇民用酒精有限公司,故本案中宁国红奇民用酒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国红奇民用酒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计15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宁国红奇民用酒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木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