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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宋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宋建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036号原告王康。委托代理人刘喜、许汉堂,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应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设。原告王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商丘市亿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钧公司)、宋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亿钧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康及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应征、被告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3050元。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8月5日13时31分许,金党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云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开发区云门路与仙霞山路路口时,车辆与沿仙霞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建设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康、金文荣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核对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保单等证件之后,确认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保险,将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宋建设辩称:我是豫N×××××号车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已经通过交警队预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3时31分许,金党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云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开发区云门路与仙霞山路路口时,车辆与沿仙霞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建设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康、金文荣受伤。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认定:金党驾驶轿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确保安全行驶。宋建设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经过无信号灯路口无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行驶,因此认定金党、宋建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康、金文荣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日被送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24天。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康交通事故受伤致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肋骨骨折达8根,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康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1000元。3、被鉴定人王康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李萍护理,原告及护理人的户口均为城镇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宋建设已经通过交警队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宋建设系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亿钧公司名下。豫N×××××号重型货车在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进行了年检。被告宋建设称其对原告撤回对亿钧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追加金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称其将另行向金党主张权利。再查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另外,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金文荣已经在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医疗费269488.33元,本院已作出(2016)苏07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文荣交通事故赔偿款121315.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文荣交通事故赔偿款127428.52元(已为王康预留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及病历,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847.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保险公司未列举涉案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药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治疗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本院按30元/天以24天计算,金额为72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按20元/天以60天计算营养费,金额为1200元。4、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因护理人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以60天计算,金额为6110.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6060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伤起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评残前一日),合计181天,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以181天计算,金额为18433.0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8281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赔偿年数20*赔偿系数20%,金额为14869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疗需要,酌定为240元。10、后续医疗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数额为1000元,数额不大,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5940.2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已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金党、宋建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康、金文荣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并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上没有瑕疵,鉴定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被告宋建设的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年检,且检查结果是合格的,虽然在事故发生后检测出车辆不合格,但不能排除系事故时撞击造成的,因此,不符合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金文荣9000元,为王康预留了1000元,因金文荣尚未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因此,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为金文荣预留5500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5940.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50%金额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承担50000元,合计56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44940.23元(205940.23元-5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承担50%,金额为72470.1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56000元+72470.12元=128470.12元。被告宋建设不承担赔偿责任,宋建设先行给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退还宋建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康赔偿款128470.12元;二、原告王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宋建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康要求被告宋建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由被告宋建设承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建设承担的3000元从原告应退还给宋建设的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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