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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钟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辉、姚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6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鄂H××××ד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市孔湾镇海明米业加工厂门前路段,在道路东侧路边与行人陈家孝发生碰撞,造成陈家孝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证人韦某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王某因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陈家孝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前轮及挡泥板、前车牌部位与行人陈家孝的腿后部发生碰撞接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钟祥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钟祥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祖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