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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高志根、张兴国与吉志英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志根,张兴国,吉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2943号申请执行人高志根,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张兴国,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吉志英,女,193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高志根、张兴国与被告吉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志根、张兴国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吉志英支付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行人吉志英已退休。本院向多家银行、证券登记结算中心、房地产交易中心等查询,除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5.33平方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查封的期限为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认为,因查封的房产被执行人需自住,本院短期内难以处置,被执行人又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