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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光福诉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福,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988号原告吴光福,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小南门。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乐平市人民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孙兆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江,江西翰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光福诉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福诉称,2012年11月份,吴金根因经营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允诺借期一年,给付月利率2%的利息。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1月17日从建行汇了200000元给吴金根,吴金根也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吴金根不仅没还本金,利息也未支付。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吴金根尚欠原告本息累计248000元,吴金根自知违约,便收回原出具的20万元借条,另出具了一份250000元借据,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连英于2015年12月份与其外甥在被告公司内在借据上亲书“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现约定还款时间又逾期,原告无数次催收均未果。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存在担保,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依法无效,且该担保已超出担保期限,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吴金根因经营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1月17日从建行汇了200000元给吴金根,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吴金根出具了一份250000元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未约定利息,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但当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范围,且未注明担保落款时间。2016年3月底4月初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补上落款时间,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连英同意在该借条上补上保证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但还是未约定保证期限及方式、范围。2016年4月2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程连英变更为孙兆鸿。另查明,吴金根一直是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3年11月18日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企业变更信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金根因经营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1月17日从建行汇了200000元给吴金根,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吴金根出具了一份250000元借条给原告,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250000元提供担保,但未注明落款时间。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该担保也未约定担保范围,故担保人应当对该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吴金根作为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为管理性强制规定,且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因此该担保对外为有效担保。2014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3月底4月初要求被告补上落款时间,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连英同意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其他内容不变。被告这一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自2015年12月8日起继续同意为该2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该保证仍在保证期内。因此本院对原告吴光福要求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光福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金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决定由被告江西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金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