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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0304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贾伟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粤03**刑初13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深圳市弘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晖,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唐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北往南文化创业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贾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欣曾昭赛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