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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韩国电子通信研究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电子通信研究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945号原告韩国电子通信研究院,住所地大韩民国大田广域市儒城区柯亭路218(柯亭洞)。法定代表人金兴南,院长。委托代理人邸万奎,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熊金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谭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韩国电子通信研究院(简称电子通信研究院)因发明专利权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第8057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子通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邸万奎、张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熊金安、谭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原告电子通信研究院针对申请号为200580047927.X、名称为“用于发送和接收数据以提供高速数据通信的设备及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一、审查文本的认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4年10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07年8月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以及2007年09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页。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AMIMOSystemwithBackwardCompatibilityforOFDM-BasedWLANS,SignalProcessingAdvancesinWirelessCommunications,JianhuaLiuetal.,公开日为2003年6月18日)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1)利用一发送器生成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帧结构;(2)第一长前同步码和第二长前同步码是指序列{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0,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3)第二长前同步码包括的两个长前同步码之前分别是长度为0.8μs的保护间隔,并且在所述第二长前同步码中,包括所述保护间隔的每个长前同步码的长度是4.0μsec;(4)信号码元包括用于确定发送模式使用空分多路复用方法还是空时块码方法的信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发送端生成帧结构,如何选择同步码,如何调整同步码之间的保护间隔以及如何在帧结构中标识发送模式。上述区别特征(1)、(2)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上述区别特征(3),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长前训练码块2之前的保护间隔是1.6μs,并且长前训练码块2所包含的长前训练码T1和T2的长度均为3.2μs的基础上,可以得出该长前训练码块2的长度为8μs,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想到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长度为8μs的该长前训练码块内部时间长度进行重新划分,将其中的保护间隔1.6μs调整为0.8μs,并将另外的0.8μs调整到长前训练码块2包括的两个同步码之间作为保护间隔,使得该长前训练码块所包含的长前训练码T1和T2加上其在前的保护间隔所达到的时间长度均为4μs,从而在实现对信号码元与长前训练码块之间保护的同时,也实现对第二长前同步码所包含的两个同步码之间的保护,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上述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信号字段中包括传输数据速率和数据包长度信息,并且该信息字段的保留位可以用于区分MIMO传输和SISO传输,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利用信息字段的保留位携带区分不同传输模式的信息的技术启示,而空分多路复用方法以及空时块码方法都是本领域所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有动机想到使用相似的技术手段,即借助帧结构中的信号码元来区分具体发送模式。由此可见,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解决上述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三、对电子通信研究院相关意见的评述针对电子通信研究院于2014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均没有说明通信双方不需要进行协商即可通信,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信双方不仅可以协商帧格式,也可以在通信前约定所采用的通信数据的帧结构,这都是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尽管权利要求1或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存在不同,并且这种不同可能导致协商或者约定信息以及操作的不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保护间隔1.6μs调整为0.8μs,并将另外的0.8μs调整到长前训练码块2包括的两个同步码之间作为保护间隔。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原告电子通信研究院诉称:首先,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3)的问题。在对比文件1中,并非在信号字段之后重复长度为4.0μs的单元,而是具有长度为1.6μs的GI2以及跟随GI2的两个码元。因此,为了对接收信号解码,接收器首先要知道信号是根据传统标准还是所提出的新系统发送的,需要额外操作或信息。根据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和3,第二长前同步码重复长度为4.0μs的单元,与数据字段的结构相同,即使接收器不知道信号是根据传统系统还是新系统发送的,也可以解码,不需要额外操作或信息,无延迟地解码信号,这在对比文件1中无法实现,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其次,关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和3中的区别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如何确定具体的MIMO传输方法。根据权利要求1和3,不仅能够区分MIMO传输和SISO传输,还能够进一步区分SDM方法和STBC方法,这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再次,关于被诉决定针对原告在行政阶段意见陈述的评述。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应用于发送侧和接收侧不协商发送帧格式的WLAN系统。因此,新系统与之前的系统之间的后向兼容性是重要的。在此基础上,基于上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所陈述的意见,根据权利要求1或3,之前系统的接收器无需额外操作或信息就能够解码新系统的帧,这是对比文件1所不能实现的技术效果。基于上述理由,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3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一种前同步码结构并且应用于MIMO系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该序列的前同步码结构的帧。同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长前训练码块2之前的保护间隔是1.6μs,并且长码块2所包含的长前训练码T1和T2的长度均为3.2μs的基础上,可以得出该长前训练码块2的长度为8μs,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长度为8μs的该长前训练码块内部时间长度进行重新划分,将其中的保护间隔1.6μs高速为0.8μs,并将另外的0.8μs调整到该长前训练码块21两个同步码之间作为保护间隔,使得该长前训练码块所包含的长前训练码T1和T2加上其在前的保护间隔所达到的时间长度均为4μs,从而在实现对信号码元与长前训练码块之间保护的同时,也实现对第二长前同步码所包含的两个同步码之间的保护。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信双方可以在通信前约定所采用的通信数据的结构,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尽管权利要求1或3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不同,并且这种不同可能导致协商或者约定信息以及操作的不同,但其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创造性劳动来解决,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同时对比文件1给出了利用信息字段的保留位携带区分不同传输模式的信息的技术启示,而空分多路复用方法以及空时块码方法都是本领域所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相似的技术手段,即借助帧结构中的信号码元来区分具体发送模式。其次,针对权利要求2,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信号字段包括传输数据速率和包的数据长度信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在信号字段中增加编码速率和映射方法的信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5年2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2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07年8月8日,公开日为2008年1月30日。经实质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3年4月1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07年8月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07年9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页;2013年2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具体的驳回理由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适用于MIMO系统并能兼容IEEE802.11a标准的SISO系统的前同步码的设计方法,权利要求1和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均在于:利用一发送器生成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应的帧结构;第一长前同步码和第二长前同步码是指序列{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0,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第二长前同步码包括的两个长前同步码之前分别是长度为0.8usec的保护间隔。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或者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电子通信研究院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3年7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如下: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和3中均增加特征“其中,所述信号码元包括用于确定发送模式使用空分多路复用方法还是空时块码方法的信息”。电子通信研究院认为: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前同步码的设计方法中,仅公开了通过保留位来区分所进行的是MIMO传输还是SISO传输,而并没有公开在进行MIMO传输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具体的MIMO传输方法。与此相对,在本申请中,通过“所述信号码元包括用于确定发送模式使用空分多路复用方法还是空时块码方法的信息”,不仅能够区分MIMO传输和SISO传输,还能够进一步区分SDM方法和STBC方法。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上述复审请求后,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空分多路复用是常用的用来增加数据速率的复用方法,空时块码是常用的用来实现分集增益的编码方法,利用信号码元的保留位来确定发送模式是使用空分多路复用还是空时块码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应用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3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2014年4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电子通信研究院发出复审通知书,电子通信研究院于2014年5月30日针对该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3项。2014年8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向电子通信研究院发出复审通知书。电子通信研究院于2014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3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3的内容如下:“1.一种用于生成发送数据的帧的、无线局域网的发送器的方法,该方法包括:生成包括同步信息的短前同步码;生成位于所述短前同步码之后的包括第一长前同步码和第二长前同步码的长前同步码;生成位于所述长前同步码之后的数据码元,以及生成位于所述第一长前同步码和所述第二长前同步码之间的信号码元,其中,所述第二长前同步码包括接收器对所述数据码元进行解调所需的信道评估信息;并且其中,所述第一长前同步码和所述第二长前同步码指序列{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0,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其中,所述第一长前同步码之前是长度为1.6μsec的保护间隔并且所述第一长前同步码包括两个长前同步码,所述信号码元之前是长度为0.8μsec的保护间隔,所述第二长前同步码包括之前分别是长度为0.8μsec的保护间隔的两个长前同步码,在所述第二长前同步码中,包括所述保护间隔的每个长前同步码的长度是4.0μsec,并且所述数据码元之前是长度为0.8μsec的保护间隔;其中,所述信号码元包括用于确定发送模式使用空分多路复用方法还是空时块码方法的信息。”“3.一种经由至少一个天线来发送帧的、无线局域网的发送器,该发送器包括:帧生成器,其生成所述帧;其中所述帧包括短前同步码、位于所述短前同步码之后并且包括第一长前同步码和第二长前同步码的长前同步码、位于所述长前同步码之后的数据码元、以及位于第一长前同步码和第二长前同步码之间的信号码元,其中所述第二长前同步码包括接收器对所述数据码元进行解调所需的信道评估信息;其中,所述第一长前同步码和第二长前同步码使用预定序列来生成;并且其中,所述第一长前同步码和所述第二长前同步码指序列{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0,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其中,所述第一长前同步码之前是长度为1.6μsec的保护间隔并且所述第一长前同步码包括两个长前同步码,所述信号码元之前是长度为0.8μsec的保护间隔,所述第二长前同步码包括之前分别是长度为0.8μsec的保护间隔的两个长前同步码,在所述第二长前同步码中,包括所述保护间隔的每个长前同步码的长度是4.0μsec,并且所述数据码元之前是长度为0.8μsec的保护间隔;其中,所述信号码元包括用于确定发送模式使用空分多路复用方法还是空时块码方法的信息。”2014年12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电子通信研究院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审查文本的确定、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分别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的区别技术特征1-4的认定、区别技术特征1-2的评述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对比文件1、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否合法。《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国家给予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因为其向社会公众公开了其符合专利法要求的发明创造。如果一项专利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相同技术领域起到相同作用或效果的公知常识,则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否则就会对公众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适当的限制和干扰。在创造性的评价过程中,虽然公知常识和现有技术均有可能破坏专利申请的创造性,但两者之间存在本质的不同,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公知常识通常是一种免证事实,这种事实依赖于某项现有技术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已经被广泛的接受并应用,以至于达到了“众所周知”、“公知化”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公知常识。因此,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应该采取审慎的态度,适用客观公允的标准。具体到本案,本申请涉及通信领域,该领域的技术更新速度很快,新技术层出不穷、产业化程度高,很可能相应技术还未被教科书、工具书收录就已被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并应用进而成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甚至各项不同的可替代技术之间由于效果优选的原因相互替代。正是由于通信领域的这一特性,在认定区别特征3、4是否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时,强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举出技术手册、技术词典、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显然过于苛刻,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降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通信领域公知常识时所负举证责任的标准。由于电子通信研究院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认定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便难以举出公知常识性证据,也应当结合当时通信领域技术发展水平以及该领域技术人员对上述技术特征的接受和应用程度,充分说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理由。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申请声称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高数据速率和与传统无线通信系统的兼容性,通过在无线通信系统中使用多带宽或天线来提供增加的数据速率,通过帧的具体配置调整,尤其是长同步码和信号码元的配置调整,实现与传统无线通信系统的兼容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适用于多输入多输出MIMO系统并能兼容WLAN的IEEE802.11a标准的单输入单输出SISO系统的前同步码的设计方法,根据其正文第2.1-2.3节并结合图2可知,该MIMO前同步码结构包括短前训练码、包括长前训练码T1和T2的长前训练码块1、信号字段、包含长前训练码T1和T2的长前训练码块2、OFDM数据字段,位于信号字段之前和之后的长前训练码都用来在MIMO接收机作信道估计,并且长前训练码块1之前的保护间隔GI2是1.6μs,长前训练码块2之前的保护间隔GI2是1.6μs,所述长前训练码块2所包含的T1和T2的长度均为3.2μs,OFDM码元之前的保护间隔是0.8μs,信号字段中包括传输数据速率和数据包长度信息,并且该信息字段的保留位可以用于区分MIMO传输和SISO传输。既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适用于MIMO系统并能兼容WLAN的IEEE802.11a标准的SISO系统的前同步码的设计方法,且结合上述技术方案可知,采用MIMO系统解决了提高数据速率的技术问题、在信号字段前后采用与SISO系统相同的T1和T2解决了后向兼容的技术问题,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已经解决了提高数据速率和后向兼容的技术问题。因此,区别特征3、4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因而无法从本申请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获得技术启示。而相应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的长前训练码块2总长度为8μs且具有长度为1.6μs的GI2以及跟随在GI2之后的长为3.2μs的两个码元,而本申请的第二长前同步码包括两个重复长度为4.0μs的长同步码,且每个长同步码之前是长度为0.8μs的保护间隔。本申请对第二长前同步码的设置与现有的数据字段的结构相同,从而不需要额外地调整解码操作。被诉决定中认为根据实际需要有动机进行如此具体的相应调整缺乏说服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被本通信领域的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并应用,从而无法充分说明区别特征4已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同样,相应于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1公开了信息字段的保留位可以用于区分MIMO传输和SISO传输,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利用信息字段的保留位区分MIMO传输还是SISO传输的技术启示,显然这种区分与同一传输模式MIMO传输下的空分多路复用方法还是空时块码方法的具体区分存在差别,将区分MIMO、SISO传输的信息替换成对空分多路复用、空时块码的区分也将失去对MIMO、SISO传输的识别功能,将上述两种区分方式进行简单替换缺乏动机,被诉决定认为有动机利用信息字段的保留位区分空分多路复用方法、空时块码方法的认定缺乏说服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被本通信领域的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并应用,从而无法充分说明区别特征4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基于上述理由,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3、4的评述均存在错误,其在此基础上认定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电子通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的第8057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韩国电子通信研究院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