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华伟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华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伟,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居本村。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2民初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2012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华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除协议约定的租赁利益外,被上诉人李华伟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承租人出现违约时,上诉人可以采取救济措施,收回或处分设备。双方争议的焦点仍然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即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履行过程是否存在瑕疵,不属于侵权纠纷。《融资租赁合同》30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协议签订地:太原市迎泽区”。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0922民初1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华伟以与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故本案应当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30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本协议各方同意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五台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2民初1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慧波审 判 员 刘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