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与陈国添、陈丽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694号原告: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工业园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荣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燕,女,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国添,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陈丽美,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系陈国添、陈丽美的儿子),男,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新大州大道***号海南政法职业学院。被告:陈志华,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原告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燕、被告陈国添与被告陈丽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被告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负担。在诉讼过程中,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共同经营一家农药店,多次向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农药,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结欠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农药款80000元,而后,经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讨,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货款。由于陈丽美是陈国添的妻子,陈志华是陈国添的儿子,该店是由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共同经营的,故陈丽美、陈志华应共同承担责任。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辩称,本案货款与陈志华无关,陈志华没有欠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货款,陈志华不是本案的被告;农药店是陈丽美在实际经营的,尚欠的30000元货款是陈国添、陈丽美共同欠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的。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2张,以证明双方已经过结算;2、销售单32张、入库单7张、收款收据8张,以证明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共同经营农药店,并与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对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2张对账单、32张销售单、7张入库单、8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志华未参与经营,只是帮陈丽美汇款而已。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款收据4张、对账单1张、银行流水账单1张,以证明陈丽美委托陈志华向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还款50000元。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对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4张收款收据、1张对账单、1张银行流水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志华参与还款和从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27日的对账单可证明陈国添、陈志华均有参与经营。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对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2张对账单、32张销售单、7张入库单、8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2张对账单、32张销售单、7张入库单、8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对陈国添、陈丽美、陈志华提供的4张收款收据、1张对账单、1张银行流水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4张收款收据、1张对账单、银行流水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陈国添、陈丽美多次向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农药。2014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陈国添、陈丽美结欠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陈国添、陈丽美结欠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2015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陈国添、陈丽美结欠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以上结欠的货款均由陈丽美在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至今,陈国添、陈丽美尚欠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与陈国添、陈丽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陈国添、陈丽美认可本案结欠的货款30000元是陈国添、陈丽美结欠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的,故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主张陈国添、陈丽美支付尚欠货款3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提供的收款收据、销售单、对账单均没有陈志华的签名确认,且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志华参与经营,故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主张陈志华支付尚欠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添、陈丽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二、驳回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国添、陈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芹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春梅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