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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马利民与俞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民,俞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4737号 原告马利民,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俞建明,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马利民与被告俞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艳、何小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利民起诉称,俞建明于2015年3月12日给马利民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到期后,马利民多次向俞建明索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马利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俞建明给付欠款本金143 000元;2、俞建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俞建明承担。 原告马利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 被告俞建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马利民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俞建明与马利民的同学有生意往来,2012年,俞建明通过马利民的同学向马利民借款20万元,马利民与俞建明一起到银行,将20万元转入俞建明的银行账户。俞建明借款后,曾向马利民返还了部分款项。至2015年3月12日,俞建明出具借据,确认:今向马利民借款143 000元整,期限2015年12月13日还清。如未还款,本人愿意将北京市科实五金公司的欠款转给马利民本人。俞建明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并未返还马利民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马利民提交的借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马利民提交的借据,可以认定马利民与俞建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俞建明承诺于2015年12月13日之前还清尚欠马利民的借款143 000元,但其并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马利民要求俞建明返还借款143 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马利民要求俞建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高于年利率6%时,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俞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建明返还原告马利民借款本金十四万三千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十四万三千元为基数,从二Ο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六为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如果被告俞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马利民已预交),由被告俞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告马利民已预交),由被告俞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柏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何小贺 二Ο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