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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迟红丽诉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红丽,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初字第21号原告迟红丽,女,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在审理原告迟红丽诉被告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经本院按照原告迟红丽立案时确认的地址依法传票传唤,原告迟红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迟红丽承担。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周 宏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