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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7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悦洪与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悦洪,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7321号原告��苏悦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深圳市九月天湘院子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洪湖花园裙楼1-03A之部分,组织机构代码:79386701-7。法定代表人:郭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维丹。上述原告苏悦洪与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08元;二、被告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未休年假5天工资1039元;三、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平日加班、双休���加班和节日加班工资差额24485元;四、被告支付2015年3月正班工资差额220元和2015年9月被多扣的正班工资(基础工资)70元;五、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工资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722元。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对原、被告诉求依法一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入职,在被告位于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办大浪社区上岭排忠诚工业园B2栋1-2层的后勤加工部工作。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工作地点为深圳市,被告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将原告调整到其总部、加工部及下属分店工作,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起点工资为9.2元/小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或当月旷工五天以上者,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补偿金等费用;被告每月以银行代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确认下列地址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等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或用工单位发送到以下地址或电子邮箱的文书,若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则视同已签收并同意执行。地址为:广东省普宁市南径镇青洋山老寨180号之一本人。三、原、被告双方确认工资由基础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每满一年加30元)、岗位工资、其他项构成。被告提交了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员工考勤登记表,其中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考勤登记表中载有原告基础工时、加点工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时等信息,并有原告签名,原告无异议。2015年10月、11月考勤登记表中无原告信息,原告对其不予确认。另双方确认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休息。四、2015年9月19日,被告决定从2015年9月21日起调原告至民治店上班,并于9月29日下午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工作地址邮寄该调动通知。2015年11月9日,被告以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到岗上班,旷工达40余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向合同约定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查,2015年11月17日,该邮件由本人签收。原告主张未收到上述调岗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同时主张于2015年10月8日向其工作地址邮寄一份请求书,要求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被告一直未处理,故以上述理由于2015年11月13日分别向其工作地址及被告人力资源部办公地点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北座606-607室邮寄辞工书,并主张于11月13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确认2015年11月13日收到寄往车公庙的邮件。本院认为,被告先于原告收到劳动关系解除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以原告提出的理由为准,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五、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双方对原告最后工作日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主张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9月20日,之后既未去民治店上班,也未继续在原岗位上班。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登记表,2015年10月、11月并无原告信息,据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每月每日平均出勤时间为10小时不等,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其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仅正常工作日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双休日并未加班,并提交考勤登记表、工资明细发放汇总表为证。原告对有其签名的考勤登记表予以确认。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加班时间,本院以原告确认的员工考勤登记表所载加点工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为准。2015年10月、11月考勤登记表无原告信息,对于原告在该两个月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认定以上加班工时均为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时。关于已支付加班工资,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发放汇总表不予认可,但其在加班工资计算汇总表中已采纳被告工资明细发放汇总表中记载的加班工资作为已付加班工资数额予以计算,故本院亦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发放汇总表中记载的已付加班工资数额,经本院核算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还应补足原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865元。七、关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完应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原告在2014年8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可享有年休假1天,在2015年1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应休年假天数为4天。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最低工资标准为1956元,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899元。八、关于2015年3月正班工资差额: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该月基础工资金额,故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3月正班工资差额220元(2030-18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2015年9月正班工资差额: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该月基础工资金额,故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9月基础工资差额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零2个多月,根据银行转账及应补足支付工资金额,计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89元,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473元。十一、���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深罗劳人仲案[2015]3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补足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439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84元;3、被告补足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2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工资865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85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深圳中院作出(2016)粤03民特172-1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申请。十二、2016年4月7日,深圳市九月天湘院子饮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支付原告苏悦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1865元;二、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悦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99元;三、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支付原告苏悦洪2015年3月份工资220元;四、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支付原告苏悦洪2015年9月份工资70元;五、被告深圳市吾虎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悦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73元;六、驳回原告苏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坚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人民陪审员 胡秀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东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