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民终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森明、何森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森明,何森国,钟建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森明,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森国,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芳业,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建芳,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广西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义凡(系钟建芳丈夫),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广西融安县。上诉人何森明、何森国因与被上诉人钟建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森明、何森国上诉请求:l、请依法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15日签订《关于承租土地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后,第一个五年期限和第二个五年期限到期时,上诉人均找被上诉人协商,要求提高租金或者是解除《协议》,但都遭到了拒绝。当第三个五年租期即将到期(2013年6月)或到期后(2014年8月),上诉人又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同时还先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两份解除租地《协议》通知书,还是遭到了被上诉人的拒绝。2014年7月长安镇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被上诉人愿意将租金提高至每亩每年2400元,但还是无法达成续租协议。2014年8月双方又因解除、续租协议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的丈夫韦义凡打伤右手,经融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上诉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丈夫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后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以被上诉人丈夫韦义凡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而告终。从上述情况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自第一个五年期满至2015年止,纠纷不断,协商、两次书面通知解除无果。最终导致上诉人被打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的流血事件,继续租地和协商解决的基础早已荡然无存。一审判决不考虑这些严重情况,反而判决被上诉人继续租用上诉人的土地,这不是为双方今后发生更严重的流血冲突创造条件吗?这样的判决怎样起到安定团结呢?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92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5条第二款和第96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的《协议》。二、一审判决第一条后面一句:今后租金按1500元/年/亩计算,这一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协议书、合同书的条款约定,除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协议》达成1500元/年/亩,反而是在2014年在司法所调解时,被上诉人同意将租金提高到2400元/年/亩,由于上诉人不同意而无果。一审法院依据什么规定和证据来判决1500元/年/亩呢?这一判决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公平、自愿的原则,是法官将其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上诉人头上的表现。上诉人表示坚决不再将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三、关于协议第2条的用语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长期”租用是指上诉人承包集体土地的期限,即到2025年为止,上诉人认为这是不妥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五年”计划是中期计划,”十年”以上是属长期计划,而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土地己达十七年之久,现在上诉人综合各方面的实际情况要求解除《协议》理由是充分的。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说法,上诉人承包的集体土地是到2025年,所以租用期限应该是到2025年。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有关规定,到2025年后,一定会继续实行延包手续,那么上诉人延包的土地还要继续租给被上诉人吗?不管租金多少,上诉人都不可能依法解除《协议》吗?故此,一审判决要上诉人将承包的土地继续租给被上诉人到2025年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坚决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既有事实依据,也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如果无法解除的话,今后将会发生不可预测的严重后果。为此,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维护安定局面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钟建芳辩称,一、关于能否法定解除土地承租协议问题。本案上诉方在2016年1月5日的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1、请判决解除原、被告1999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承租土地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种植在原告地内的作物和拆除围墙及地内的建筑物。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3月15日后至2016年1月租金5668元(每年按2000元)计算至被告归还土地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以(2016)桂022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诉状中1-2点诉状请求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理由在原判决书中已阐述清楚在此不再重复。本方认为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是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的,引用法律条款是正确的。一句话上诉方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证据及法律依据的。二、关于租金的调整计算问题。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方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租金6000元,今后租金按1500元/年/亩计算,本方对上述判决本着解决问题、化解矛盾,也就服从判决了。但是上诉方并不满意,说什么”法院依据什么规定和证据来判决1500元/年/亩的租金。”这一质问倒提醒了我方,本来双方原来签定土地流转承租协议第三点”今后视其粮价涨幅情况确定”。据本方了解撑握的粮食价格(,国家粮食收购指导价),2014年141元/百斤,2016年早稻133元/百斤,中稻138元/百斤,晚稻155元/百斤,取中间值也就是142元/百斤,基本上保持在2014水平上,因为2014年是原协议确定每五年调整租金,进入第四个五年计算期的第一个年头,按协议原确定计算租金的计算公式是当年粮价÷上期粮价×上期租金数额=本期应付租金,根据上述数据计算,不可能达到1500元/年/亩租金。同时上诉人又不接受1500元/年/亩的租金数额,另这1500元/年/亩租金又不符合原协议计付租金的条款规定。之所以受到上诉人的责问难怪上诉人说”是法官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上诉人头上的表现”,对此本方请求本庭对今后租金的计算依据和办法应以原协议的条款为依据,所以请求调整改判今后租金数额和计算办法,并明确租金计算至国家征收土地时止。三、关于土地流转承租期限问题。在原上诉方和被上诉方于1999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第二点条款中明确承租期限即:甲方在国家政策及有关管理部门允许将在自己责任土地期限内长期满足乙方需要。据上诉方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出据的土地承包证证明上诉方的土地承包期为1999年至2025年止,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此上诉方流转的土地期限仍在原协议的约定之中,因此被上诉方有权继续使用本案案涉土地,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怎么说一审判决要上诉人将承包的土地继续租给被上诉人到2025年是没有道理的呢?四、回应上诉方的侵权行为。上诉方在上诉状中讲: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丈夫韦义凡打伤右手,经融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上诉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丈夫韦义凡已经涉嫌犯罪……,最终导致上诉人被打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的流血事件,本方认为上诉方有意歪曲事实真相,夸大事实实情,恶意攻击诋毁他人。因本案已经一审、终审裁定韦义凡无罪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方认为上诉人的言行己构成侵害公民的名誉、荣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应追究上诉人侵权的民事责任。五、面对现实以法维权。上诉人在上诉中这样说:”上诉人坚决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既有事实依据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如果无法解除的话,今后将会发生不可预测的严重后果……还说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维护安定局面”。被上诉方对上诉人说的这些话认为不外乎这样一个意思,一是为了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和维护社会安定团结,那么你法院只有作出法定解除《协议》的裁定,否则引起发生严重后果和破坏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的责任就是你们(指审判机关)。在此本方郑重声明如果本案《协议》不被法定解除,那么本人及家人朋友的人身及财产遭侵害,第一涉嫌对象就是本案上诉人。本方认为,在当前全面以法治国和司法体制改革的今天,我坚信司法部门定能排除各种干扰,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职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的作出裁定。何森明、何森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1999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承租土地的协议》;2、判令钟建芳立即清除种植在何森明、何森国地内的作物和拆除围墙及地内的建筑物;3、判令钟建芳给付何森明、何森国2013年3月15日之后至2016年1月租金5668元(每年按2000元)计算至钟建芳将土地归还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钟建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森明、何森国为兄弟关系。1999年3月15日,何森明(甲方)与钟建芳(乙方)签订了《关于承租土地的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愿意将责任田(地段在县国税局宿舍旁面积二亩)由乙方承租使用发展种养业生产。2、为使乙方更好地安排发展生产,甲方在国家政策及有关管理部门允许将在自己责任土地期限内长期满足乙方需要。3、租金每5年一定。1999-2003年期间年租金定为每亩500元,今后视其粮价涨幅情况确定。4、乙方在承租期间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租金支付给甲方。5、乙方生产如有变化应于使用期的年末月份告知甲方以便甲方安排使用土地。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即可进入场地安排管理使用,如某方违反条款规定使其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给受损失方经济赔偿。7、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商议解决。合同签订后,何森明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交给钟建芳使用,钟建芳承租土地后,亦按照约定分别于1999年3月20日、2001年3月25日、2005年3月23日缴纳了土地租金给何森明,于2000年4月1日、2002年3月28日、2003年3月26日、2004年3月23日、2006年3月21日缴纳了土地租金给沈凤仙,于2007年3月24日、2008年3月22日、2009年3月1日、2010年3月26日、2012年4月6日缴纳了土地租金给何森国,于2011年4月12日缴纳了土地租金给苏良,何森明确认均已收到以上租金。2013年何森明认为物价上涨,按协议约定每亩500元的租金过低,要求钟建芳增加租金,钟建芳于2013年3月31日让其委托代理人韦义凡草拟了《关于调整修订租金计付办法的几点意见》与何森明协商。2014年7月,何森明、何森国、钟建芳双方在长安镇司法所组织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2015年12月28日,双方在林远明家中再次进行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何森明于2013年6月4日、2014年8月12日两次向钟建芳发出了终止承租关系的通知,钟建芳确认收悉以上两份通知。2016年1月22日,何森明、何森国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何森明、钟建芳1999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承租土地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判令钟建芳立即清除种植在何森明、何森国地内的作物和拆除围墙及地内的建筑物;3、判令钟建芳给付何森明、何森国2013年3月15日之后至2016年1月租金5668元(每年按2000元)计算至钟建芳将土地归还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钟建芳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何森明、何森国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钟建芳支付何森明、何森国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租金6000元(2000元/年)计算至钟建芳归还土地止。另查明,涉案的2.2亩集体土地是由何森明与何森国两户共八人向融安县长安镇新民村承包,承包期限为1996年至2025年,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上的承包户主为何森国。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何森明、何森国及钟建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关于承租土地的协议》复印件一份,《通知》复印件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融安县长安镇新民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3月27日钟建芳向何森明、何森国交付2013年年度土地租金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31日由钟建芳委托代理人韦义凡经手草拟《关于调整修订租金计付办法的几点意见》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双方在长安镇司法所组织调解时司法所里的同志与何森明、何森国共同草拟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关于调整租金数额及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钟建芳支付租金给何森明、何森国的收款收据(1999年度至2012年度)复印件十四张,2015年12月28日在林远明家与何森明协商解决纠纷过程的录像光碟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何森明、何森国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何森明、何森国、钟建芳之间签订的《关于承租土地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涉案土地的承包户主为何森国,而协议是由何森明与钟建芳签订,但何森国分别于2007年3月24日、2008年3月22日、2009年3月1日、2010年3月26日、2012年4月6日都向钟建芳收取了当年土地租金1000元并签字确认,其行为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补足,何森明、钟建芳之间签订的《关于承租土地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协议第2点约定了”甲方在国家政策及有关管理部门允许将在自己责任土地期限内长期满足乙方需要”,何森明、何森国的土地承包期限是自1982年至2025年,因此《关于承租土地的协议》的承租时间应该为1996年至2025年,承租期限是明确的。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有约定解除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或发生,何森明、何森国因为钟建芳不予同意增加租金而书面通知钟建芳解除承租协议,尽管钟建芳自2014年起就未支付租金,但就该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钟建芳从2013年开始一直在与何森明、何森国就调整租金问题进行协商,在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应缴纳租金的数额,钟建芳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何森明、何森国要求解除双方1999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承租土地的协议》的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因《关于承租土地的协议》不予解除,何森明、何森国、钟建芳仍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钟建芳在涉案承包地内为了更好发展种养业生产而建造的建筑和种植的作物不应清除。故对何森明、何森国要求钟建芳立即清除种植在何森明、何森国地内的作物和建筑物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何森明、何森国要求钟建芳按照每亩1000元支付从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6000元的主张,钟建芳亦表示同意支付,因此对于何森明、何森国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协议》继续履行后的租金问题,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承租土地的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及融安县储备粮食管理公司出具的粮食收购价目表,判令钟建芳自2016年4月起按1500/年/亩向何森明、何森国支付承租涉案土地的租金。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钟建芳支付何森国、何森明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租金6000元,今后租金按1500/年/亩计算;二、驳回何森国、何森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建芳负担。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森明与被上诉人钟建芳签订的《关于承租土地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何森明、何森国为兄弟关系,上诉人何森国系涉案土地的承包户主,虽然该土地承租协议由上诉人何森明与被上诉人钟建芳签订,但上诉人何森国分别多年都向被上诉人钟建芳收取了当年的土地租金并签字确认,上诉人何森国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协议的事后认可,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土地的承租期限问题,因该宗土地承包期限有土地承包证为据,土地承包时间清楚,双方在承租土地协议中也对承租时间有约定,故一审法院确定承租时间为1996年至2025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从2013年开始就调整租金问题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应缴纳租金数额的一致意见,调整租金行为只是双方就协议的内容进行协商,该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证实该协议有可解除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后的租金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以及融安县储备粮食管理公司出具的粮食收购价目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自2016年4月起按1500/年/亩向上诉人支付承租涉案土地的租金,依法在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何森明、何森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何森明、何森国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森明、何森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昕审 判 员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习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