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高锐与王子岐、王意、党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锐,王子岐,王意,党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781号原告高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干部。被告王子岐(又名王广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农民。被告王意,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党立兵,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干部。原告高锐与被告王子岐、王意、党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锐、被告党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岐、王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子岐、王意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由被告党立兵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给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子岐、王意均未作答辩。原告高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高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高锐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借款条据1支,证明王广成、王意、党立兵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高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已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同时陈述本案借款条据中“王广成”与“王子岐”系同一人。被告王子岐、王意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被告党立兵辩称,本案中虽然有本人的签名,但没有约定是借款人或者借款保证人,本人认为系中间人。该款应当由王子岐、王意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党立兵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质证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高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及其陈述,被告党立兵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子岐、王意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由被告党立兵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给付12000元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子岐、王意共同向原告高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党立兵辩称,自己系本案借款证明人,并非共同借款人亦非借款保证人。原告高锐反驳被告党立兵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对于被告党立兵的辩论意见,被告党立兵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被告党立兵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因此,原告高锐主张由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被告党立兵作为借款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党立兵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子岐、王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经给付12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党立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子岐、王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