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秀霞与吕金木、林炳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霞,吕金木,林炳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149号原告:何秀霞,女,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虹,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何秀霞之女。被告:吕金木,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林炳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何秀霞与被告吕金木、林炳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虹、被告林炳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秀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吕金木偿还何秀霞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林炳源对吕金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吕金木于2014年1月27日向何秀霞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月利率为3%,出借人承担清收此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保全费用等,由林炳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双方约定本笔借款所涉及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本借据签订地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吕金木未偿还本金而要求延长借款期限,经借款双方及担保人同意后,该合同继续履行,但吕金木于2015年7月27日起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吕金木未作答辩。林炳源辩称,林炳源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林炳源与何秀霞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一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何秀霞怠于行使权力,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出借人何秀霞与借款人吕金木、保证人��炳源三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吕金木于2014年1月27日向何秀霞借得10万元,还款期限为90天,月利率为3%,吕金木承诺到期本息全部归还;林炳源就上述借款本息、何秀霞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为吕金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为一年;何秀霞与吕金木协商一致延长还款期限的,林炳源直接予以认可,无需再经过林炳源书面同意。上述事实有何秀霞提供的借据与何秀霞与林炳源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吕金木向何秀霞借款10万元,有何秀霞、吕金木、林炳源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据及何秀霞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案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月利率3%,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何秀霞有权要求吕金木偿还借款10万元。何秀霞���张吕金木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6日,并请求吕金木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林炳源作为本案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吕金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案涉借据约定保证期为一年,即保证期至2015年4月26日止,在该保证期内,何秀霞未要求林炳源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林炳源免除保证责任。何秀霞主张其与吕金木约定借款期限顺延并且有要求林炳源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吕金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秀霞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何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吕金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竹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郭锡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双凤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