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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被告唐仕海、陈玉华、唐小琴、唐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唐仕海,陈玉华,唐小琴,唐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6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庄永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男,公司职员。被告:唐仕海,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陈玉华,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唐小琴,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唐玉红,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被告唐仕海、陈玉华、唐小琴、唐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被告唐小琴,被告唐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仕海、陈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仕海、陈玉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积欠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唐小琴、唐玉红对唐仕海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唐仕海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唐仕海发放贷款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年利率执行6.903%,按月结息,唐仕海与唐小琴、唐玉红组成三人联保小组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唐仕海与陈玉华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截止2016年9月19日,唐仕海尚未归还5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10143.49元,共计60143.49元。唐仕海未作答辩。陈玉华未作答辩。唐小琴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实,但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唐玉红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实,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借款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放款明细以及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的欠款明细。唐小琴、唐玉红对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放款明细予以认可。对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的欠款明细,唐小琴予以认可,唐玉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的欠款明细,其证明内容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映证,且唐小琴对此予以认可,唐玉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的欠款明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唐仕海借款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未按约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陈玉华系唐仕海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玉华也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还款义务。唐小琴与唐玉红自愿与唐仕海组成联保小组,并依据合同为唐仕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唐玉红辩称自己不清楚借款事实,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有自己签名捺印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认可。唐玉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即是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认可。故对唐玉红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的主张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仕海、陈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积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9月19日,共计60143.49元);二、被告唐小琴、唐玉红对被告唐仕海、陈玉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唐仕海、陈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解文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