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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许彩亮,李秀芬,黄国平,夏爱华,许良永,陈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17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76519120P),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润锦苑1号楼。负责人张学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楠龙,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职员。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19484-8),住所地瑞安市陶山镇桐浦黎明村。法定代表人许彩亮。被告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87534-4),住所地瑞安市陶山镇碧山工业区金堂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被告许彩亮,男,1979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汉族,住瑞安市湖岭镇鹿木青山村。被告李秀芬,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汉族,住瑞安市东山街道车头村东山中路***号。被告黄国平,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0********),汉族,住瑞安市陶山镇碧山江山村。被告夏爱华,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住瑞安市陶山镇碧山江山村。被告许良永,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月珍,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许彩亮、李秀芬、黄国平、夏爱华、许良永、陈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20141770101001303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50万元、逾期利息184399.55元(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复利(以所欠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2、被告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许彩亮、李秀芬、黄国平、夏爱华、许良永、陈月珍对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41776410004403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50万元为限;被告黄国平、夏爱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41776410004603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50万元为限;被告李秀芬、许彩亮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317764100293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50万元为限;被告许良永、陈月珍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31776400294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50万元为限;3、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各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许彩亮、李秀芬、黄国平、夏爱华、许良永、陈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770101001303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为15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如到期未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利息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20141776410004403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国平、夏爱华签订编号为220141776410004603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国平、夏爱华为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秀芬、许彩亮签订编号为2201317764100293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秀芬、许彩亮为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良永、陈月珍签订编号为2201317764100294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良永、陈月珍为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嗣后,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另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期内利息40050元,逾期利息8074.01元,复利1875.99元,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逾期利息666.26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0.18元,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本金80万元,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逾期利息本身已具有惩罚的性质,原告诉请对应付而未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20141770101001303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年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许彩亮、李秀芬、黄国平、夏爱华、许良永、陈月珍对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41776410004403052号《最高额保证该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限额以150万元为限;被告黄国平、夏爱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41776410004603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限额以150万元为限;被告李秀芬、许彩亮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317764100293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50万元为限;被告许良永、陈月珍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31776400294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限额以15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许彩亮、李秀芬、黄国平、夏爱华、许良永、陈月珍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1元,减半收取5436元,由被告浙江一锻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华宝多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许彩亮、李秀芬、黄国平、夏爱华、许良永、陈月珍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