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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6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慧的铝制品有限公司、覃永强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市慧的铝制品有限公司,覃永强,张群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009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菊,女,土家族,1983年8月2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艳,女,汉族,1991年9月14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佛山市慧的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委会仓库-2号,组织机构代码59898378-4。法定代表人:覃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覃永强,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生,住广西省桂平市。被告:张群霞,女,汉族,1975年5月22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慧的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的铝制品)、覃永强、张群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裕融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的铝制品、覃永强、张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公司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被告慧的铝制品支付2016年6月28日前应付的违约金2765.67元;支付拖欠租金47450元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205800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至至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覃永强、张群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慧的铝制品、覃永强、张群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裕融公司(甲方)与慧的铝制品(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乙方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租赁物。租赁期间为起租日至租赁物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交付完毕为止,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约定,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迟延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连带保证人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同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间。被告覃永强、张群霞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在上述合同所附的“附表”及“租金明细表”中,双方约定,租赁物为厂牌为哈驰、型号为HV-6500、机号为201506002的型材加工中心1台,购买价格500000元,乙方支付保证金150000元。租赁期间为2年,共24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期间每月12日支付一期租金。保证金用于抵冲第一期租金,抵扣保证金之后被告慧的铝制品应每期支付租金17150元。租期结束后乙方有权选择是否购买租赁物,购买金额为100元。同日,上列双方当事人与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裕融公司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慧的铝制品代原告裕融公司向供应商支付150000元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其余价款350000元由原告裕融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慧的铝制品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表明已收到约定的租赁物并验收合格。同年7月8日,原告裕融公司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设备购置款350000元。同年8月31日,原告裕融公司就上述设备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租赁登记。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付租金9期,在支付过程中均在不同程度迟延。被告在支付了第10期租金中的4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原告裕融公司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设备款支付凭证、租赁登记证明、租金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裕融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确认,被告慧的铝制品在原告起诉后仍未付款,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慧的铝制品累计未付租金总额为253250元,应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应计算为5421.24元。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依约购买相应租赁物并交付被告慧的铝制品使用,被告慧的铝制品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迟延支付违约金,被告覃永强、张群霞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慧的铝制品拖欠多期租金且怠于应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迟延违约金5421.24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的铝制品、覃永强、张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慧的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325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迟延违约金5421.24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迟延违约金;二、被告覃永强、张群霞对被告佛山市慧的铝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慧的铝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元、诉讼保全费1770,合计4340元由被告慧的铝制品、覃永强、张群霞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通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