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聂洪学诈骗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出生于同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黑05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广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聂某某以能给被害人杜某某儿子更改军校考试成绩为名,骗取杜某某人民币5万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经商。案发后聂某某家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聂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杜某某报案。同年10月27日,聂某某到尖山公安分局办事被当场抓获。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4年聂某某称能把我儿子办到军校去上学,并让我给他尾号为7249的邮政银行卡里汇5万元,最后聂某某未办成此事。3、证人相某某证言。杜某某称因找聂某某给她儿子办到军校上学,向我借款3万元。4、证人姜某某证言及收条。证实其丈夫聂某某骗了杜某某5万元,案发后返给杜5万元。5、汇款收据。证实杜某某给聂某某尾号为7249的邮政银行卡里汇款5万元。6、被告人聂某某户籍证明。7、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14年8月,杜某某问我能否给她儿子考取军校的成绩提些分数,我说需要5万元办成这事。杜给我邮政银行卡里打了5万元,我拿这5万元用于经商。我没有提高考取军校分数的能力,就想诈骗点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聂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聂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聂某某当庭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当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聂某某以能给被害人杜某某儿子更改军校考试成绩为名,诈骗被害人杜某某5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聂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关于聂某某所提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聂某某具有的从轻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大伟代理审判员 陈激扬代理审判员 郭雨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