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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子爱诉赵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爱,赵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2213号原告吴子爱,女,1980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长利,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娴,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朋(被告之夫),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鼎城晟达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吴子爱与被告赵娴(以下简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长利,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东里x号楼x层x号房屋出售给我,房屋总价为497万。当天我向被告支付了20万定金,2015年10月29日左右我又向被告支付了177万房款。剩下的300万按合同当时约定的是办理贷款,2015年10月31日前申请办理贷款手续,合同上约定交税过户当日对方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我们。后来我们跟对方协商,希望能让我们先住进这个房屋,对方当时也同意了,2015年11月中旬就给我们交房了。再后来,对方因为要出国,后续尾款的问题我们就一直没有办,后来经过中介催促和协调,2016年2月我们办理了贷款手续。2016年4月15日对方给我们办了过户,2016年5月30日银行给对方放了款。房子一直是我们在实际居住。我买的这个房子是有热水的,由热力公司供水。但是我们收房后发现并没有热水,我们就去热力公司询问,热力公司表示该房屋拖欠热水费10380元,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我们2015年11月13日把这笔钱先交了,这之前我们联系过被告,对方同意让我们先交,说最后再扣这个钱。后来对方一直不支付该笔钱给我,我只能起诉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房屋热水费10380元。被告辩称:对方在2016年5月30日才将合同约定的尾款300万交给我们,比约定的迟延交付了5个月的时间,我们还没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而且我们并没有要求原告替我方交付热水费,原告当时突然拿一张发票让我报销。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事实经过,双方确实是2015年7月28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总价497万元。当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20万定金属实,2015年10月29日左右原告给了被告177万的首付款。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原告和我们说她有一处房要买,我们给她三个月的时间卖房,所以我们的合同整体过程是5个月。对方支付给我们首付后,我们就去办理房屋的解抵押手续,当时我们房屋还有100万左右的房款抵押。期间我们是出了一趟国,去塞班岛一共就去了7天。对方支付完首付一个对月,我们办理完了解抵押,我们就多次催促对方办理银行贷款。当时本来约定的是办理过户当天再交房,但是原告跟我们提出要先装修,希望能先交房,我们当时也拿到了首付,我们也同意把房子先交给原告,但是我们要求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约。我们11月5日左右就把房子交给了原告入住,也没有交接单,就直接把钥匙给原告了。但是对方一直迟迟不去办理贷款,我们多次催促并要求其搬出去等贷款办下来再入住。后来对方确实是在2016年2月办理的贷款,4月跟我们去过户,5月银行给我们放贷。在此期间我们多次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热水费,房屋在出卖给对方前一直处于出租状态,所以应该是租户欠的这个热水费没交。而且我们当时在和原告交涉她贷款迟延办理的事情时,也明确提出过,如果她不给我们违约金就拿这个热水费抵,具体热水费我们是否拖欠,拖欠的金额、日期我们都不清楚。而且这个热水费也不是对方必须交的项目,他们可以和我们说,由我们协调解决,他们不必替我们交。合同确实签订了交付前发生的水电费应该由我们承担,但是我们确实和对方说了交付的热水费抵违约金,但是对方一直不理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xx区xx东里x号楼x层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497万元;在房屋交付日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等一切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交付日以后(含当日)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2015年11月,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热力集团支付了上述房屋拖欠的热水费10380元。2016年4月15日,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易合同。2、热水费刷卡单。3、热水费银行电子账单及银行卡复印件。4、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热水收费提示函。5、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被告表示,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认可。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对账单。原告表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诉讼。庭审中,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xx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是2015年7月28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总价497万元。当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20万定金属实,2015年10月29日左右原告给了被告177万的首付款。剩下的300万当时约定的是办贷款。当时约定的是交税过户当时交房,后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提前交房。但是具体交房的时间我记不清了,不过确实是提前交房了。交接的方式我记不清了。后来贷款确实是有一些拖延,不过双方都有原因,所以贷款确实是办晚了。当时原告搬进去后发现没有热水,后来经查发现有欠费,原告把欠费交了才有的热水。后来双方因为这个事我们也协调过,过户的时候被告说答应给原告这笔钱。以后的事我们就不太清楚。原告对证人的陈述认可。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已约定“在房屋交付日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等一切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已交付了房屋交付前欠付的热水费10380元,而该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所称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之违约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子爱热水费一万零三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被告赵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子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可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