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舒心与和田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苏州长征-欣凯制药有限公司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舒心,和田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苏州长征-欣凯制药有限公司,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7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舒心,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田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和田市。法定代表人:艾德尔艾力·阿力甫,该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长征-欣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飞,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汪纪戎,该基金会会长。再审申请人郑舒心因与被申请人和田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简称疾控中心)、苏州长征-欣凯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欣凯制药公司)、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简称保健基金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2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舒心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疾控中心、欣凯制药公司、保健基金会已向我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即判令驳回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郑舒心主张因被申请人的过错致其伤残,不因被申请人已向其支付了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即可对其后续治疗费用免责。经查,郑舒心严重脱发的伤残结果与郑舒心服用疾控中心下设的肝病公益救助推荐的自费药阿德福韦酯胶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郑舒心的伤残等级构成7级,据此,原审法院在(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79号案中判令被申请人向郑舒心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且上述判决内容被申请人均已履行完毕。现郑舒心又向法院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条对费用的产生和赔付都规定了一个限制条件即确系“必要”,结合本案,郑舒心后续治疗是否存在必要性,应当由权威机构进行评定,而郑舒心并未对本次治疗具有“必要”性向法庭举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舒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郑舒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舒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福生审判员郭长安审判员塔依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祖丽比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