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290曹井红、曹井文等与彭占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井红,曹井文,曹英存,彭占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2290号申请执行人:曹井红,男,农民。申请执行人:曹井文,男,农民。申请执行人:曹英存,女,农民。被执行人:彭占同,男,农民。申请执行人曹井红、曹井文、曹英存与被执行人彭占同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人彭占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彭占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井红、曹井文、曹英存经济损失十万一千九百零七元四角。彭占同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井红、曹井文、曹英存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15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于2016年9月13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于2016年9月14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2013)阳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8190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1128元,被执行人未偿付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红军审判员 赵海峰审判员 吴兆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增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