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嘉佳与周冬梅、南宁市盛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嘉佳,周冬梅,南宁市盛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藤县永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周塨焜,卜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1404号之八申请执行人吴嘉佳,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周冬梅,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南宁市盛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28号和实·水榭花都2号楼(桂雅轩)1单元2层203号。法定代表人周冬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藤县永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藤城镇胜西村(原县糖厂内)。法定代表人余世琼被执行人周塨焜,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卜珉,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吴嘉佳申请执行周冬梅、南宁市盛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藤县永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周塨焜、卜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周冬梅、南宁市盛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藤县永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周塨焜、卜珉在本辖区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下落不明,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郁审判员 梁为锋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