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5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蒋广宇与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林美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广宇,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林美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715号原告:蒋广宇,。被告: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28号内第二幢。法定代表人:林美昂。被告:林美昂。原告蒋广宇为与被告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林美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广宇及被告兼被告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广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1.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违约金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立下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仍欠3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未有归还。被告林美昂、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这不是借给我个人的,当时借款都是昂宇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甘良军经手的,我和他是同居关系,且有一个女儿,当时借款我并不知情,欠条也是事后补写的,本案借款也确实是借给昂宇机械有限公司用的,原先借款40万元,在2012年4月份我归还了7万元,2012年6月归还1.5万元,所以2013年3月25日出具了这份欠条,载明尚欠31.5万元,2014年5月28日我代原告及原告妻子江秀丹支付保险费2600、2500元,合计5100元,2014年1月代付江秀丹的住院费1万元,2014年12月-2015年6月代江秀丹交纳职工养老金4200元,这应该予以抵扣。原告对被告陈述出具欠条后已归还19300元,予以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林美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主张系被告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美昂共同借款,而被告林美昂认为本案借款系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林美昂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林美昂系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被告均确认借款时系被告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甘良军与原告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林美昂在欠条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借款系被告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条中载明利息“按5分利”,双方均确认系月利率,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315000元,三年之内归还,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嗣后,被告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仅归还193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9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蒋广宇与被告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957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美昂共同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蒋广宇借款人民币295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原告蒋广宇负担141元,由被告永康市昂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