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雄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朱美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雄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朱美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340号原告:江苏雄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郑村石家桥。法定代表人:沈月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飏,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美钢。原告江苏雄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雄鹰公司”)与被告朱美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雄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杨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美钢支付原告雄鹰公司货款人民币3586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美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朱美钢在安徽滁州地区代理销售原告雄鹰公司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雄鹰公司按约向被告朱美钢发货,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原告雄鹰公司累计向被告朱美钢发货共计35869.6元,被告朱美钢却没有按期支付一笔货款,2015年12月,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朱美钢确认上述结欠金额,并承诺到月底前先行支付15000元,到期后被告朱美钢仍然没有支付,原告雄鹰公司工作人员专程到被告朱美钢处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朱美钢拒而不见,也拒接电话,故原告雄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美钢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朱美钢在安徽滁州地区代理销售原告雄鹰公司的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对双方责任、权利、业务范围、代理条件、代理数量及价格及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雄鹰公司按约向被告朱美钢发货,2015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朱美钢结欠原告雄鹰公司货款共计35869.60元,被告朱美钢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承诺到月底前先支付15000元,后因被告朱美钢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雄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雄鹰公司提供的代理商授权协议、发货单、对账单等原件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雄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朱美钢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朱美钢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雄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美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雄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86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朱美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朱美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何健宏书 记 员 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