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苏州禹海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兴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禹海置业有限公司,李兴胜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730号原告苏州禹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朝阳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0811-6。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陶,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芳,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兴胜,男,1964年3月8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苏州禹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海公司)诉被告李兴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陶、赵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路南侧,外环一级路东侧,兴业南路西侧盛世一品2幢27单元3201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41.76平方米,总价款1343959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403959元,剩余房款940000元于2011年7月6日前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1年6月29日,被告支付了���付款403959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或支付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项,买受人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天后,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配合办理按揭贷款或支付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兴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11490009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路南侧,外环一级路东侧,兴业南路西侧盛世豪郡花园2幢27单元3201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1.76平方米,总价款为134395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403959元(含定金50000元),剩余房款940000元于2011年7月6日前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对合同第六条进行了补充约定:1、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代为办理贷款手续的,买受人须在签署本合同后7天内按照出卖人或有关贷款银行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材料,签署必要的文件,积极配合出卖人代为办理贷款、公证、抵押等手续。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通知办理贷款之日,完成贷款申办手续并付清所需费用。如买受人未能及时履行本条所述义务导致贷款延迟发放的,即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根据本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出卖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办理贷款所需要的材料及应签署的文件,出卖人已告知买受人,买受人确认均已知悉。2、买受人办理贷款手续出卖人应积极配合。若因非出卖人原因导致贷款银行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前放贷至出卖人或出卖人账户未收到相关款项,即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根据本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如因买受人自身资格不符合而造成银行贷款审批不合格,影响贷款发放,除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10日内用现金或其它方式补足房价款外,即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根据本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在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对合同第七条进行了补充约定:1、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到期之日的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单方面���除合同,买受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3%,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买受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买房人。如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出卖人有权追偿。出卖人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2、出卖人依据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通知后10日内依照出卖人通知办理解除合同及注销预告登记的相关手续。如买受人逾期办理的,每逾期一天,按该房屋总价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因买受人逾期而造成出卖人遭受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的,由买受人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将于解除合同时一并由出卖人在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中扣除。如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金额的,买受人应另行补足,在解除本合同时一并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李兴胜向原告禹海公司缴纳购房首付款403959元。此后,被告李兴胜未按约办理按揭贷款或以其他方式补足剩余的房价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本合同解除后,不再向被告主张本合同第七条和附件四补充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交款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买受人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兴胜在2011年6月29日交纳了房价首付款之后,再未主动申请或者是配合原告禹海公司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手续,也未以其他方式交足购房款,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李兴胜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出卖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兴胜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403959元。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兴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苏州禹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胜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苏州禹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兴胜403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456元,由被告李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薛忠勋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