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罗再奎与苏应阳、舒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再奎,苏应阳,舒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163号原告:罗再奎,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苏应阳,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舒刚,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罗再奎与被告苏应阳、舒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再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应阳、舒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再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及抽水费欠款370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于2015年7月承包了安岳县大平乡红鹤村谢家沟水库整治工程,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河沙、石子等材料,并为二被告抽水,费用共计37008元。2015年12月28日,苏应阳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6年1月6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应阳未作答辩。被告舒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出的欠条、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修建水库,原告为舒刚提供了水泥、石子等材料,舒刚聘请的工作人员苏应阳于2015年12月28日代舒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罗再奎谢家沟水库材料款共计35000元,2016年1月6日前付清。2016年5月26日,本院在《四川法制报》向舒刚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舒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舒刚提供水泥、石子,原、被告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舒刚在原告交付标的物后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苏应阳系被告舒刚雇佣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抽水服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抽水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苏应阳、舒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舒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再奎支付货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再奎要求被告苏应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罗再奎承担51元,由被告舒刚承担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舒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于 红代理审判员 杨丽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