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甘家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王铁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甘家玉,王铁刚,杨德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吴美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家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联,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志。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强,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家玉、王铁钢、杨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以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2124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水清审判员 程身龙审判员 颜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