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440号原告:张健,男,汉族,1995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兰,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法定代表人:陈庆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城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孟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22时许,原告驾驶鲁NA89**号小型轿车沿郑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郝王庄镇好运来超市门口时,撞至在路肩停放的轿车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两千元,被告公司已经在2016年2月26日赔付给投保人吕峰;二、因肇事司机弃车逃逸,商业险部分被告公司没有赔偿责任;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投保人吕峰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鲁A89**(即鲁4976**)机动车财产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两千元,被告公司已经在2016年2月26日赔付给投保人吕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业险部分,并向本院提供七份证据,证一:保险单两份;证二:行车证一份;证三:事故���定书一份。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弃车逃逸;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不服,但没有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证四: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五: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六:鉴定费发票一份,证七:医疗费单据两份。被告向本院提供份证据,证据一:保险理赔款支付记录;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均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证据三、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了,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吕峰签字确认,用以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三中吕峰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吕峰”两字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弃车逃逸;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不服,但没有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没有弃车逃逸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三中关于被告向吕峰说明免责条款内容的签���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吕峰”两字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已经履行了免责说明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