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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方立宏与王华忠、张宇群、史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宏,王华忠,张宇群,史道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928号原告:方立宏,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被告:王华忠,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被告:张宇群,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委托代理人:音海军,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道忠,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原告方立宏与被告王华忠、张宇群、史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宏,被告张宇群委托代理人音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忠、史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王华忠、张宇群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到款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三分计算);2、被告史道忠对其中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和被告王华忠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华忠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张宇群与被告王华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史道忠与被告王华忠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0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史道忠为王华忠提供担保。现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华忠、史道忠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宇群辩称:被告王华忠长期不在家中生活且与张宇群夫妻感情较差,王华忠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开支和抚养、赡养开支,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宇群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王华忠有赌博的恶习,不排除借款用于赌博或者是偿还赌博的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忠与张宇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华忠以承包三十头道路工程为由向原告方立宏借款50000元,借款协议上写明月息3分,史道忠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华忠以付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月息5分。2015年6月9日,被告王华忠以家装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以及原告、被告张宇群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华忠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以证明被告王华忠合计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华忠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王华忠应予偿还。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最大保护范围为月息2%,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华忠逾期还款,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宇群与王华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协议上记载的借款用途均属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张宇群抗辩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宇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史道忠为其中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该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华忠、史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忠、张宇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立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之和(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史道忠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王华忠、张宇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