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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宝年与刘平、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年,刘平,赵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205号原告陈宝年。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被告赵艳。原告陈宝年与被告刘平、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刘辉云、人民陪审员沈舜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年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赵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年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刘平向原告陈宝年借款4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90日(至2015年11月2日归还)。2015年8月16日,被告刘平再次向原告陈宝年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月息2%,还款期限1个月(至2015年9月16日归还)。被告刘平与被告赵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平、赵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计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40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392元,以上共计64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1、2合计)。被告刘平未作答辩。被告杭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刘平向陈宝年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平向陈宝年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至2015年11月2日归还)。2015年8月16日,刘平向陈宝年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平向陈宝年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5年9月16日归还),月息2%。借款后,刘平及赵艳均未归还过款项。另查明:2011年5月6日,刘平与赵艳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刘平尚结欠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刘平自己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平尚结欠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平理应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另外,借款时被告刘平与被告赵艳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刘平的个人债务,被告赵艳没有举证证明,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刘平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1、2合计)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赵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宝年借款6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陈宝年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1、2合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刘平、赵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厉昱中审 判 员  刘辉云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