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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木清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木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278号原告:曾木清,男,汉族,1962年1月14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号。负责人:孔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达,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木清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木清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1660元和滞纳金103653元合计16531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拆除建设在原告所有的阳江市创业路58号房屋屋顶及机房内的通信设备、恢复房屋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阳江市创业路58号房屋(粤房地产权证“阳字第××”号)七楼天面约30平方米用于建设通信基站天线,并租用房间安置通信设备。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33000元,在每年的8月份前结算,结果逾期支付租金,按所欠租金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给原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全部移走通信设备,屋顶的通信天线和机房内的设备还在,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一直拖延。按租赁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共682天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61660元(33000元/年×682天/682天/365天/年)、滞纳金103653元[(33000元/年×3‰×365天)+(33000元/年×3‰×682天)]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已付清合同期限内的租金。2.导致被告通信设备留置于租赁房屋的原因在于原告。双方在确定不再续租后,被告组织人员将主要的通信设备(铁塔、管线、空调等)拆除,并迁移至隔壁的通信基。在被告准备拆除其余通信设施(部分管线、部分支架)时,原告要求被告交纳1万元押金才准搬走通信设备,等房屋修复完成后返还。由于合同对押金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拒绝交纳1万元押金,原告为此对被告的拆除工作不予配合,这也导致被告的通信设备长期留置于原告房屋。所以,造成被告通信设备长期留置于原告的房屋,并占用原告房屋一事,其责任在于原告。3.即使要计算房屋占用损失,也不应按原告起诉主张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是33000元/年,这个租金标准远高于房间租金标准,其原因在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用于建造基站的特殊性所造成的。合同终止后,被告虽然继续占用原告房屋,但由于被告已将基站等通信设备拆除,该基站已停止运行,并断开电源,不会发射任何信号及辐射,不存在因通信设备运行所导致的担忧。相关损失应按照阳江地区普通住宅的租金标准计算。4.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无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原合同已终止,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实际上是房屋占用费,故不适用租赁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5.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及天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MGD-YJ-201100969)》,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阳江市创业路58号房(粤房地产权证“阳字第××”号)七楼天面约30平方米作为通信建设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33000元,在每年的8月份前结算,支付方式是甲方须先行向乙方提供租金发票,乙方在壹个月内以现金转账支付方式将租金支付给甲方。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续租事宜进行商务谈判,最终双方均同意租赁合同到期自行终止。2014年8月1日,双方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至2016年6月13日,这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对原告房屋(被告承租部分)进行设备搬迁工作和房屋修复工作,并已搬迁和修复完毕。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设在原告所有的阳江市创业路58号房屋屋顶及机房内的通信设备、恢复房屋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处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房屋及天面租赁合同、发票、图片等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天面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房屋及天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的《房屋及天面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1660元(按租赁期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共682天计算,)证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该租金的滞纳金问题,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所欠租金每日支付千分之三滞纳金给甲方,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的支付方式(即甲方须先行向乙方提供租金发票,乙方在壹个月内以现金转账支付方式将租金支付给甲方)先行向被告提供租金发票,属于“因甲方拖延的情况除外”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是否属于续租,原、被告双方的原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虽然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前,原、被告双方曾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谈判,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但合同终止后,被告并未搬迁设备、修复所租赁的房屋,仍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及天面,被告也承认占用的事实。这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至于被告是否使用原告房屋及天面进行信号发射,这不影响租赁关系的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租金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确定。被告提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只是占用而未使用原告房屋及天面,租金仍按原合同约定的33000元/年畸高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租赁物的租金标准进行评估,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至于被告提出的其通信设备留置于租赁房屋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每年结算一次,于每年8月份前完成结算,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于2015年8月前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间隔尚不到一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对被告提出的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61660元给原告曾木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3元,由原告负担1232.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负担67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泳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