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7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菊卿与林可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卿,林可喜,漳州市芗城区海宝房屋经纪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338号原告:陈菊卿,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可喜,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海宝房屋经纪店。主要负责人:韩海宝,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芦,男,推荐单位:漳州市芗城区海宝房屋经纪店,;原告陈菊卿诉被告林可喜、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海宝房屋经纪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被告林可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和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海宝房屋经纪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2.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项下址在芗城区新城花园13幢505室的房产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告通过房地产中介即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漳州市芗城区新城花园13幢505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成交价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分三期支付上述购房款;于2016年6月29日以前办理相关交易的手续,超期违约者参照第九条款处理;被告必须提供上述房地产可办理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手续,税费(含公证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按成交价的1%各自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等。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收到50万元全部购房款之后,将讼争房屋的两证交给原告并办理买卖房屋的移交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林可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确已实际占有该房。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海宝房屋经纪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可喜及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区海宝房屋经纪店承认原告陈菊卿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先后五次交付全部价款,并于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移交确认书”,原告也已交纳2016年下半年的物业费,综合上述证据原告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菊卿与被告林可喜于2016年5月29日所签订有关漳州市芗城区新城花园13幢505室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丽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