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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和玉诉被告徐解成、徐桂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64号原告:张某,女,192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胜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和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胜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二被告把侵占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由于被告徐某一直未尽赡养原告张某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赡养原告,并于2015年9月25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才知道二被告私自于2003年农历8月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一、某1兄去世(原告大儿子徐某1于2003年去世),在生新建房屋由母亲居住使用,母亲去世为某2(被告徐某的儿子)管业使用;二、母亲在生由贵成抚养,生病医药费归贵成负担,母亲去世时安葬一切费用兄弟俩各负责一半;三、原有旧房及宅基地归贵成管业使用,新开塘公路脚下饲料地由某管业使用。该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50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大儿子徐某1(2003年已去逝)去逝后所遗留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继承,而二被告却私下把哥哥徐某1去世后的财产、土地承包权以及原告本人的财产进行了分配,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2、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拟证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的事实;3、证明(开庭后提供),拟证明新开塘公路脚下饲料地是分给原告张某夫妇耕种和管理使用的事实。被告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不能依法成立。1、2003年古8月初8日协议书是协议人徐某、徐某与原告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该协议原告没有签名,但协议的签订是完全征得原告的同意与认可而签订的,协议人签订时,原告一直在场,均有在场人现仍健在的徐某4、徐某5的证人证言所证;2、该协议没有损害原告利益,从该份协议内容看,被告的哥哥徐某1去世后,在生新建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和所有,被告徐某没有分割和继承,原告在生由被告徐某抚养,生病医药费归被告徐某负担,这是被告徐某与被告徐某兄弟之间的约定,与原告不相关联。原告死后的安葬费由被告徐某与被告徐某各负责一半,这根本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相反的是被告徐某与被告徐某对原告死后的后事的约定安排;3、原告旧房及宅基地归被告徐某管业使用,新开塘公路脚下饲料地由被告徐某管业使用。这不影响原告的任何利益,因原有旧房及宅基地归被告徐某管业使用,协议后原告跟随被告徐某生活,生活期间,被告徐某已将旧房折旧建新,改造后原告同样与被告徐某居住至今,原告对于被告徐某的旧房改建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至于被告徐某所管新开塘出路脚下饲料地的问题,因该饲料地的所有权是集体的,其经营使用权从协议至今一直是被告徐某经营管理使用,且其经营使用权经过2014年已再次确权跟责任田走由被告徐某经营管理长期不变,被告徐某并未侵占原告的任何利益,再说集体土地不属于原告的私有财产,且原告年老体弱无经营土地的能力,不具备承包经营土地的条件,故而原告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徐某享有其父亲徐某3死亡后的遗产继承权。被告徐某父亲徐某3于1987年3月过世,在病期间全由被告徐某从部队寄钱寄药回家为父亲治病,原来的旧房也是由被告徐某从部队寄回180元新建后房70m2,被告徐某退伍后,整个旧房全是被告徐某的复员费购瓦添盖,其旧房墙体由被告徐某挑石灰渣粉刷,父亲过世后,被告徐某与被告徐某各出资2000多元,共4000多元安葬,被告徐某哥哥徐某1只是出了200元的棺材钱,其油盐、酒米全由被告徐某负责,作为原告来说,没有尽安葬丈夫徐某3的义务和责任,可以说没有出资,因此对于父亲的遗产,被告徐某完全可以继承享有。被告徐某与被告徐某于2003年农历8月8日签订协议时,原告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但是在征得原告的同意许可下才签订的,均有代笔人、在场人的签名,还有在场人现仍健在的徐某4和徐某5的证言证人所证,签订协议至今已有13年时间,且被告徐某的住房已进行了折旧建新,作为原告跟随被告徐某一起生活,对于房屋的拆旧建新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还支持被告徐某拆旧建新,这充分说明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年内未主张诉权,故而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利益,对于原告的赡养和后事的安排都作了明确的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对徐某4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协议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愿,该协议经过了原告的同意;3、对徐某5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协议经过了原告张某的同意,在签协议时原告张某在场;4、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拟证明分配经营地于2014年再次确权;5、宁远县桐山街道鸟立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开庭后提供),拟证明新开塘路下饲料地是1979年分给被告徐某一户的,而不是分给原告张某和被告徐某一户的。被告徐某虽到庭但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协议是二被告的一次明确使用权的问题,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该协议仅是经营权的协议,并没有对承包权进行约定;对2号证据认为该经营证上并没有包括协议书上新开塘公路脚下的饲料地,另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由其两个儿子经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3号证据认为证人中有几人是别组人,有些证人现有精神问题,对该事情不清楚。被告徐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证上没有记录完整,有的小的土地没有登记,是听原来的支部书记徐某6发讲的;对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认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原件在原来的赡养纠纷案件中,另证人未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和出庭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3号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4号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证据来源、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该土地是分给原告和被告徐某及其大哥徐某1的,原来一直由被告徐某耕种,后被告徐某外出务工后才被被告徐某争去的。被告徐某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自己不知情,后来才发现该地由被告徐某管理;对3号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4号证据认为该地不包括在其中;对5号证据认为该土地是分给原告和被告徐某及其大哥徐某1的,原来一直由被告徐某耕种,后被告徐某外出务工后才被被告徐某争去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经核实与被告徐某提供的1号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经核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该证据系多位证人在同一份证据上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格式要求,且与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完全不一致,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经核实与原告张某提供的1号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和3号证据,因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对证人证明的内容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经查明该证据系复印件,本案争执的土地与该份证据上的土地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该证据系多位证人在同一份证据上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格式要求,且与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完全不一致,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与徐某3婚后生育了四个小孩,分别是大儿子徐某1、老二儿子被告徐某、老三儿子被告徐某及女儿徐运志。1979年,被告徐某与原告张某分家,张某、徐某3夫妻与被告徐某在同一户口上,因徐某1一直单身,其个人单立户口,徐某为另一个户口。20世纪70年代末,为完成为国家上交牲猪任务,徐某1、张某夫妇分得“饲料地”一块,约0.2亩,位于“新开塘”公路脚下处,后由于徐某3年老体弱,徐某尚且年幼,无法完成上交牲猪任务,于是徐某3将该上交牲猪的任务交给被告徐某来完成,自然该“饲料地”也交由被告徐某管理经营。1987年原告张某的丈夫徐某3去世,2003年4月,徐某1因病死亡,由于其本人无子女,在其生病期间由被告徐某、徐某负责照顾和护理,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徐某1的丧事由被告徐某、徐某负责处理,但是由其生前所留的钱安葬,徐某1死亡后遗留有一座位于本村的房屋。2003年农历8月8日,被告徐某、徐某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某1兄去世,在生新建房屋由母亲居住使用,母亲去世为某2管业使用;二、母亲在生由贵成抚养,生病医药费归贵成负担,母亲去世时安葬一切费用兄弟俩各负责一半;三、原有旧房及宅基地归贵成管业使用,新开塘公路脚下饲料地由某管业使用。该协议由徐新成代笔,被告徐某、徐某(在协议上以徐贵成的名义)在协议书签字,在场人徐国瑞、徐某4、徐某5也在协议上签了字,但原告既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也未捺手印。目前,被告徐某一直经营管理位于“新开塘”公路脚下处的土地。2015年8月13日,原告张某以被告徐某一直未尽赡养义务,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徐某、徐某,要求二被告赡养原告,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此后,原告张某以不知道二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8日私自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由于徐某1生前未结婚,也无子女,故原告张某是徐某1遗留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二被告在徐某1因病治疗过程中对其进行过照顾,在徐某1死亡后对其丧事也进行了料理,但二被告只是出力而没有出钱,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没有继承徐某1财产的权利,徐某1死亡后的财产应由原告张某继承,原告张某继承徐某1遗产后可以再将该遗产进行处理,虽然被告徐某提供了对当时的在场人徐某4和徐某5的调查笔录,其二人均证明2003年农历8月8日二被告达成的协议反复征求过原告张某的意见,但原告在开庭时明确予以否认,由于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内容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位于“新开塘”公路脚下处的约0.2亩的“饲料地”原来由原告张某的丈夫管理经营,后交由被告徐某管理经营,庭审后原告张某和被告徐某均提供证据证明该“饲料地”归自己,虽然该二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格式要求,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但从中可以看出,二被告徐某、徐某和原告张某对该土地使用权是有争执的,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有争执的,应将该争执土地交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故二被告之间于2003年农历8月8日签订的协议明显侵害了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由于两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擅自处分属于原告自己的财产和应由原告继承的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由于被告徐某已经将原有旧房拆除重建新房,而宅基地的使用权与宅基地上的房屋紧密相联,由于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在协议是否被确认无效发生法律效力前,暂不对原属于原告张某的宅基地现被被告徐某占用建房的行为作处理。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徐某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与被告徐某于2003年农历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0元,被告徐某、徐某各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广文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贵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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