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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云姣与魏巍、项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姣,魏巍,项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781号原告:魏云姣,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阳,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巍,无业。被告:项金敏,无业。原告魏云姣与被告魏巍、项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巍、项金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底即还,但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陆续还款30万,至今尚余70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不偿还。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具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通过被告魏巍向原告魏云姣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魏云姣与被告魏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魏巍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魏云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陆续还款30万,至今尚余70万未还,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魏巍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该笔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项金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魏巍的个人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魏巍的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9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还款日。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高于6%,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巍、项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云姣借款7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魏巍和被告项金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滕 健审 判 员  姜茂坤助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