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安金忠与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金忠,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安金忠,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武,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村。法定代表人:周柱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臣,农行职员。安金忠与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武、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求):1、请求晟源公司返还安金忠借款5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安金忠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1日安金忠通过长春农商银行二道支行给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汇款1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长春荣光路支行给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汇款140万元,合计付房款260万元。安金忠多付的61.285万元(260万元减去198,715万元),晟源公司一直没有给开具商品房认购书,只是在2013年7月21日给返还了20万元,余款41.2850万元一直没有返还。2013年7月初,晟源公司又找安金忠销售御景湾小区商品房,经双方协商,安金忠购买的房屋价格为1000元/每平方米,总面积为2400平方米,总房款为240万元。2013年7月12日安金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长春荣光路支行给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汇款55万元,通过长春农商行远达大街支行给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汇款185万元,合计240万元。经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1000元每平方米,总面积为2000平方米,总房款为200万元。2014年6月14日,晟源公司给安金忠开具了农安县谷家岭御景湾小区26栋34套商品房认购书,总面积为1987.1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98,7150万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安金忠付款前晟源公司找安金忠协商由于晟源公司资金紧张,让安金忠付款260万元,多付的62,85万元继续给安金忠开具“认购书”。安金忠当时没有同意。2013年6月21日晟源公司拿着股东“同意书”和安金忠协商付款260万元事宜,安金忠于当日即2013年6月21日通过长春农商银行二道支行给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汇款1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长春荣光路支行给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汇款140万元,合计付房款260万元。安金忠多付的61.285万元(260万元减去198,715万元),晟源公司一直没有给开具商品房认购书,只是在2013年7月21日给返还了20万元,余款41.2850万元一直没有返还。2013年7月初,晟源公司又找安金忠销售御景湾小区商品房,经双方协商,安金忠购买的房屋价格为1000元/每平方米,总面积为2400平方米,总房款为240万元。2013年7月12日安金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长春荣光路支行给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汇款55万元,通过长春农商行远达大街支行给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汇款185万元,合计240万元。第二天晟源公司给安金忠开具了御景湾小区25栋31套房屋商品认购书;总面积为233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33.95万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安金忠多付的房款6.05万元(240万元-233.95万元)一直没有返还,合计多付房款47.3350万元(6.05万元+41.28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过后,安金忠找晟源公司要求其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晟源公司称水、电、暖气都没有通,不能入住,再等等。安金忠两次购买的御景湾65套商品房一直没能入住。晟源公司答辩称:1、安金忠在起诉书中要求立即交房,办理产权登记。由于晟源公司《预售楼许可证》依法吊销,该项主张无法实现。2、安金忠在起诉书中要求返还购楼款9,999,350万元,晟源公司不能接受此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34张;3、同意书;5、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31张;8购房款凭证240万元晟源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晟源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处罚决定,安金忠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安金忠提交的1、2013年6月14日商品房认购书;4、购房款凭证;62013年7月13日农安县谷家岭御景湾小区31套商品房认购书三份证据,晟源公司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没有同时签字,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安金忠通过长春农商银行二道支行给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汇款1,200,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长春荣光路支行两次给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汇款1,400,000.00元,合计付房款2,600,000.00元。2013年7月12日安金忠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长春荣光路支行给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汇款550,000.00元,通过长春农商行远达大街支行给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汇款1,850,000.00元,合计2,400,000.00元。上述二笔款项用于晟源公司开发楼盘使用。晟源公司给安金忠开具了御景湾小区25栋31套房屋商品认购书,房屋一直未予交付。另查,预售楼许可证被吊销。本院认为,晟源公司与安金忠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由于晟源公司不能偿还安金忠借款,引起纠纷,其责任在晟源公司。综上所述,安金忠要求晟源公司给付购房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晟源公司在2013年7月21日给返还了20万元,故对借款480万元及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安金忠购房款人民币4,8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95.45元安金忠负担8490.02元、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305.43元,保全费5000.00元及邮寄费108.00元由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