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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跃、张凤和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张凤和,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6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跃,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凤和,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俊峰,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信用社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学志,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李跃、张凤和因与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4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13日,某镇政府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调,在某镇某嘎查搞设施农业蔬菜大棚项目,每户每座大棚贷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张凤和以个人名义从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为被告李跃建设蔬菜大棚所用,当时某信用社与被告张凤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105%,双方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形成了借据。借款到期后,某信用社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张凤和均以未收到贷款为由拒绝偿还。另查明,第三人张学志是贷款实际支取人,应被告张凤和的申请,追加张学志为第三人。经第三人张学志的答辩,李跃是贷款建蔬菜大棚的受益人,法院依法追加李跃为被告。被告李跃在某嘎查承包了44座蔬菜大棚,每座大棚都以他人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20000元作为建设资金,被告张凤和就是其中顶名的1户。因该设施农业蔬菜大棚项目是某嘎查的集体项目,所以该蔬菜大棚贷款统一由某嘎查的嘎查达张学志领取并已转付给被告李跃。该贷款到期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员向被告张凤和催收,但被告张凤和拒绝偿还,因此,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被告张凤和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个人借记金牛卡申请书一份、证据4、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贷管理办法一份,证明被告张凤和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建立了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5、申请调取(201×)左民初字第147×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跃自认借用被告张凤和名义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贷款20000元,用于其建设承包蔬菜大棚的事实。第三人张学志对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5份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凤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张学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四枚其中被告李跃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750元,证明被告李跃欠我为其顶名贷款户办卡的费用;被告李跃出具的收据三枚,总金额1750000元,其中包括信用社贷款900000元,证明各贷款户为被告李跃顶名在信用社的贷款已由被告李跃实际占有。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第三人张学志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张学志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凤和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张凤和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但由于该贷款系应被告李跃请求被告张凤和才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合同,且该贷款已实际由被告李跃占有,被告李跃是实际受益人,因此被告李跃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张凤和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凤和、李跃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第三人张学志支取贷款转付被告李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900元,支付利息7575.98元{逾期利息(19900元×1.2105%÷30×629天)加逾期罚息2525.33元(19900元×1.2105%÷30×629天×50%)}本利合计27475.98元;二、被告张凤和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第三人张学志不负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保全费295元,合计539元,由被告李跃、张凤和负担。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李跃、张凤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张凤和虽然与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过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履行发放贷款和发放金牛卡的义务,并且贷款发放给被上诉人张学志,属于违规发放贷款。因此,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3、科左中旗某镇某嘎查与聂某某签订《温室棚架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书》,由聂某某为某嘎查建50座大棚,每座大棚的工程造价为48000元,工程总造价为2400000元。聂某某全权委托李跃负责这项工程,第三人张学志支付给李跃的是建大棚的工程款,张学志具体如何筹集的工程款与李跃没有关系,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张学志与李跃属工程结算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属两种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李跃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李跃没有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李跃偿还贷款及张凤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法院未向李跃送达追加被告的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诉人张凤和签订借款合同及上诉人张凤和向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一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贷款系应上诉人李跃请求上诉人张凤和才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且该笔贷款被上诉人张学志支取后交付给上诉人李跃占有,上诉人李跃是实际受益人,因此,上诉人李跃负有偿还义务。上诉人张凤和没有收到该笔贷款,不予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张凤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凤和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跃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41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4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保全费295、公告费260元,合计1287元由上诉人李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李雁北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