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民初5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5858号原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甲,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祖明,男。原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吊篮租赁费用111972元,并偿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8830.29元,利息占用比率按照利息的50%计算为4415.14元,共计13245.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直至被告偿还租赁费用为止;2.被告偿还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1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放弃关于利息占用比率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成都市上善国际写字楼幕墙》吊篮租赁合同一份,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该项目增补合同一份,原告的吊篮设备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上善国际项目场地进行施工,2015年5月19日退出该项目,现工程已完工,结算已办理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装修成都市上善国际写字楼幕墙工程施工需要,需租用原告高处作业吊篮施工,至外装修工程结束;租期暂定120天,租金暂定220000元,最终以工程完工时间为准;租金结算按月结付,在每月10日前办理上月《吊篮费用结算单》,原告凭此单据收取租金;原告应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租赁费用总额的80%,完工后,被告应在办理完最后一次结算后60天内将尾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合同封面被告项目负责人处有手写的“张华”字样,合同落款经原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代表签字处有“张华”签名字样。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吊篮增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吊洞吊篮33台用于前述工程,且因工程进度需要,仍需继续使用吊篮设备,在前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暂定额220000元的基础上,特增补合同金额260000元,合同总金额480000元。增补合同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其签约代表处有“张华”签名字样,原告方有签约代表签字确认。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提交《吊篮租赁费用余额结算单》,承租方代表签字处均有“张华”签名字样。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总结算单》,载明已支付金额357168元,应收进度款余额(80%)18144元,应收款余额(100%)111972元,项目经理确认签字处有“张华”签名字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信息、《租赁合同》、《吊篮增补合同》、《吊篮租赁费用余额结算单》、《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总结算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吊篮增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租赁合同》上明确载明张华为被告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签字确认《吊篮租赁费用余额结算单》、《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总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租赁费结算,即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应收款余款111972元,根据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应在办理完最后一次结算后60天内将尾款一次性付清,故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7月24日前付清尾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篮租赁费用111972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为以1119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用1119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19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精典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杨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