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7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强诉甘肃平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峰、何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强,甘肃平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峰,何忠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7民初576号原告:安强,男,汉族,43岁,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文轩,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平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达公司)。住所:徽县水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文梓丞,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永丰,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海峰,男,汉族,50岁。委托代理人:黄泽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忠伟,男,汉族,49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原告安强诉被告甘肃平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峰、何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强及委托代理人韩文轩、被告甘肃平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永丰、被告张海峰委托代理人黄泽璐、被告何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38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468.8元(363天,每天177.6元)、护理费3780元(每天105元,共计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每天40元,共计36天)、营养费720元(36天,每天2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9708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峰是被告平达公司在徽县大河店乡矿点的承包人,2015年3月,张海峰叫原告到其承包的大河店柳树村包家沟社广洞湾矿点工作,2015年4月26日,张海峰将原告派到被告何忠伟(张海峰将其承包的一处矿点转包给了何忠伟)的矿点工作。2015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矿洞顶部掉落下来的石头、土块等混合物砸伤。事发后,张海峰和何忠伟将原告送往徽县白氏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盆骨骨折、右腿髂骨骨折、颈椎第四第五处裂缝,并住院治疗36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张海峰把矿洞转包给何忠伟,因何忠伟没有相关资质,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张海峰是被告平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徽县大河矿点的承包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平达公司与原告及第二、第三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也不清楚在本案中张海峰矿点到底在何处。需要说明的是,平达公司是一家大型综合性公司,多年以来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现主要业务是矿产品加工销售,未在大河店从事矿山开采,不知原告诉称张海峰是平达公司在大河矿点的承包人一事根据从何而来?希望原告能向法庭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平达公司将对原告这种不顾事实,仅凭道听途说就胡乱诉讼,给公司造成无端诉累的行为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另外,平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平达公司的无理诉求:首先,平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承包、雇佣或劳动关系;其次,平达公司与第二、第三被告之间无承包或管理等合作关系;第三,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均与平达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按照原告的诉称,本案中与原告形成合作关系的是第二、第三被告,其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自主从事经营活动,也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论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具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均与平达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联系,原告应向实际责任人主张权利,平达公司显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对平达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平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平达公司的无理诉求。被告张海峰辩称:我并非平达公司在大河矿点的承包人,我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发生事故时原告给被告何忠伟出矿,发生事故后我和何忠伟及时将原告送往徽县白氏正骨医院进行治疗,我已花费45600多元,出事的矿洞我与何忠伟签有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安全风险由何忠伟承担。本次事故与平达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当初虽然是我叫到矿山的,但出事三天前何忠伟给我提出让原告去他承包的矿洞出矿,因此,何忠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他把原告叫去干活,原告的工资是由他发的。被告何忠伟辩称:原告是张海峰叫到矿山给他干活的,而出事的矿洞也是张海峰的,并不是我承包的,我实质上也是给张海峰干活的。当时张海峰逼着要写个协议,我没办法才签了协议,协议主要还是让我给他干活,主要是出矿和掘进尺,出事前三天,我给张海峰说,马上到五一,要放假了,让原告过来帮两天忙,把矿洞的矿运出来,张海峰答应了,就让原告过来帮忙出矿,工资还是要张海峰给哩,具体多少当时也没有说,干到第三天就出事了,出事后我和张海峰将他送医治疗,一直在管他,前后花的钱我知道的是12000多元,因为票据都在张海峰手里,具体花费了多少,我也不清楚,我支出了1500元。这件事情我和张海峰都有过错,已起诉到法院,就按法律规定办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峰在徽县大河店乡的石门沟和广洞湾两处矿洞开采铁矿。2015年3月,张海峰叫原告安强到其石门沟矿洞干活,安强持有甘肃省民爆物品作业证,是民爆物品爆破者。2015年4月19日,张海峰将其广洞湾矿洞的掘进、采矿、支护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何忠伟,协议约定何忠伟自行承担所有经济债权债务纠纷及所有安全风险。2015年5月26日,何忠伟向张海峰提出让原告安强到其矿洞帮忙出矿,张海峰同意后便指派原告安强到广洞湾矿洞帮忙出矿。2015年6月1日,原告在矿洞出矿过程中,不幸被掉落的石块砸伤,随后被送入徽县白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髂骨粉碎性骨折。从2016年6月1日入院治疗,到2016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治疗费用由张海峰支付,约45600元,何忠伟给了原告1500元,好转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张海峰等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我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髂粉碎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安强受伤后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综上所述,张海峰雇佣原告安强在其石门沟矿洞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后应何忠伟要求指派安强到其广洞湾矿洞临时帮忙出矿,出矿中不幸被掉落的土石砸伤,何忠伟接受安强的帮忙,是出事矿洞的管理者,也是受益者。对安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海峰是安强的雇主,是石门沟和广洞湾矿点的开采者,是最大的受益人,又是安强临时去广洞湾矿洞帮忙出矿的指派者,对安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平达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也不能证实被告张海峰与何忠伟和平达公司有承包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平达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工资,原告要求每天按177.6元计算,明显高于当地矿山平均工资100元左右的水准,也远超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考虑到原告具有一定的技术特长,误工工资可按每天120元计算为宜;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000元-10000元,可确定为9000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而好转出院,由于各种原因而推迟了做伤残鉴定的时间,从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已长达363天,从公平合理和实际情况考虑,误工期限可酌定为9个月即270天,则误工费为3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强伤残赔偿金1387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4012元,由被告张海峰承担70%即44808元,被告何忠伟承担30%即192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海峰承担980元,被告何忠伟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江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静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