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450号原告:谢某,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不通情达理。婚前被告的父亲承诺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后来没有给付,被告的家人婚前承诺在濮阳买房,也没有买。2015年农历腊月中旬,被告未向原告打招呼就将原告的手镯拿走,并扬言要卖掉手镯,惹原告生气。自此,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1995年5月在安徽省上班,2006年因患××长期不能工作,2009年3月被公司解聘,在父母精心照料下于2015年身体恢复正常。婚前,被告已将自己婚姻状况和身体情况告知了原告。为和原告结婚,被告赠与原告价值12800元的金手镯一个,见面礼金3000元,送好彩礼66000元,现金5000元。给付原告的彩礼均是被告父母多年积蓄和向亲朋好友的借款。被告一直有病,没有工作,享受国家低保待遇,本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可原告乘人之危起诉离婚,却对被告给付的彩礼避而不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若执意离婚,应将彩礼全部返还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赠与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三、如果原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手镯拿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没有能力照顾家庭,原告生活没有安全感。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予认可,称婚前被告已将自己的家庭情况、身体情况及昏迷十年的事实告知了原告,婚后共同生活数月也都是被告出钱承担家庭开支。原、被告于2015年冬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在生活中应当多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