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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史乃海、王树民、高建民、尉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乃海,高建民,王树民,尉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240号原告:史乃海。被告:高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林,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民。被告:尉爱华。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乃海诉被告王树民、高建民、尉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乃海,被告高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民、尉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乃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建民、王树民偿还借款35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高建民在原告处借款355000元,约定利息3%,王树民提供担保。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建民偿还借款,王树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建民辩称,借款本金不是355000元,而是250000元,利息约定过高,虽然高建民出具了欠条,但高建民不是实际用款人。被告王树民、尉爱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高建民从史乃海处借款355000元,约定月息3分,王树民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史乃海提交的借条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高建民从原告史乃海处借款355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高建民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为3分,明显过高,应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被告王树民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未写明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建民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借据一枚,证明借款本金不是355000元,而是250000元,且所借款项用于了林东工地。以此进行抗辩,但本院认为,借款人将借款借出后用于何处,不影响其对债权人负有的偿还义务。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借款本金是25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史乃海于2016年9月8日向法庭递交申请,撤回了对尉爱华的起诉,视为放弃对尉爱华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高建民给付借款355000元,被告王树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史乃海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被告王树民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3313元,保全费229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高建民、王树民负担5668元,由原告史乃海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玉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