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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1068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樊某某,男,满族,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樊某一。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要求均等分割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有湖北村房屋一处(价值12000元)。2、位于古城镇湖北村房号一个(价值10000元)。3、耕牛一头(价值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成立。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樊某一的出生日期。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樊某一。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同时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荆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