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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刘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刘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756号原告:张永生,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杰,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鹏飞,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利,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永生与被告刘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被告刘进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7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到2015年6月22日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九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除给原告结清期间未支付的利息外,剩余本金2000000元仍未履行。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约定期间的利息为3%。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刘进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2016年3月21日前按月息3%支付利息,该标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法定标准年利率24%,高出部分,应对借款本金进行抵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刘进杰向张永生出具《借据》一份,显示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同日,张永生向刘进杰指定的银行账号转款2000000元,刘进杰向张永生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3月21日,刘进杰(借款人、甲方)与张永生(出借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21日,甲方共欠乙方借款本金2000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签订日之前产生的所有利息;2、甲方承诺在2016年4月20日前向乙方及时、足额地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展期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利息。张永生称刘进杰按照月利息3%向其支付了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刘进杰对借款事实和2016年3月20日前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要求已支付的高于年利率24%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并认为《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3%过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标准,但被告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被告要求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从本金中予以抵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利息76000元,由于该利息标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生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驳回原告张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珂4 来自: